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沈家巷。
法定代表人熊显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记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和解、代签
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万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汪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于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记生、颜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株洲白云实业
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工程承包给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施工。2010年8月12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借款80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向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代表谢记生付清280000元,否则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一直不能进场施工,且被告收取的280000元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67200元,共计34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证据5、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6、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7、民事
起诉状和民事
裁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月29日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撤回起诉。
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的代表谢记生出具借款80000元的
借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2014年4月2日本院对证人李涛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月前,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有过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旗村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房的意向,但因征求意见时未通过,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便放弃实施该工程项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以开工
通知书为准;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进场开工后7天内全部退还。2010年8月12日,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收据收取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的代表谢记生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谢记生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2011年5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谢记生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1年5月20日前未按时还清280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时至今日,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一直未接到被告通知其进场施工的通知书,且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分文未退。2013年1月29日原告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1月前,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有过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旗村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意向,但因征求意见时未通过,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便放弃实施该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及利息672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审查重点一,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施工。经本院查明,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放弃实施该工程项目,且合同签订已达三年多,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签订的《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失去履行前提,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审查重点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志明向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的代表谢记生借款80000元,不属于本案
合同履行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株洲白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由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9726元,由被告湖南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于 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尤 燕
本案适用的法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
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