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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共有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龙泉民初字第48号 [ 审官 ] 陈萍
[ 代所 ] 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熊钢燕
[ 当人 ] 佘登峰、佘世永
 
佘登峰与佘世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泉民初字第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登峰。
委托代理人:李照琼。
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世永。
原告佘登峰诉被告佘世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琼、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佘登峰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3年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XX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书房村五组117号的住房因政府拆迁安置,政府发放给原告补偿款120018.5元。由于原告在外地上大学,被告就隐瞒原告并擅自在村上领取了该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补偿款1200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佘登峰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龙泉驿区龙泉街道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及该委员会村民五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由被告领走。2、龙工北路拓宽15米用地原房补偿情况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领走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为120018.5元。3、房屋信息摘要1份,证明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佘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照琼(系原告之母)共同共有位于XX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书房村五组117号的房屋。该房屋因城市建设被拆除,由相关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发放旧房补偿款。相关部门针对该城市建设工程所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发放制作了领款表格,并由龙泉驿区龙泉街办书房村五组对补偿款进行发放。原告应领取的补偿款为120018.5元。201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走原告的补偿款120018.5元,并在补偿款发放表上签上被告姓名并捺指印。被告领走该款后至今未将该款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领走属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并拒绝支付该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偿款12001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佘登峰补偿款1200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佘世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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