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8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华。
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晋吉东二街6号。
法定代表人阮强,经理。
上诉人付强与被上诉人刘定华、被上诉人四川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川省甘孜州多科寺佛学院建筑主体由祥盛建筑公司承建,祥盛建筑公司指定王科海担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2年4月30日,廖刚与王科海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科海代表祥盛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廖刚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刘定华完成工程后于2012年7月21日与王科海进行了工程结算,王科海出具
欠条,确定工程款为788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68800元,余款1万元于工程结束付清。祥盛建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15日祥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此后,祥盛建筑公司未向刘定华支付工程款,刘定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是判令祥盛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欠款78800元及利息23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付占用资金利息;二是付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一、付强为自然人,在祥盛建筑公司承建多科寺项目过程中,祥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强与付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付强注入资金合作承建,共享利润,付强负责资金支配;二、廖刚系刘定华“钢筋班组”工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
公司设立登记、人口信息、
协议书、欠条、证明、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刘定华与祥盛建筑公司建立了
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定华按
合同履行了义务,祥盛建筑公司应向刘定华支付价款。王科海既为祥盛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祥盛建筑公司,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协议、与人结算等后果由祥盛建筑公司承担。故祥盛建筑公司应按结算结果(欠条)向刘定华支付价款。付强注资与祥盛建筑公司合作承建该工程,共同享有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对工程债务与祥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祥盛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刘定华关于该司除应支付价款外,另应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
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之日的第2日,即2012年9月16日,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祥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定华78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88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付强对祥盛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1745元,由祥盛建筑公司、付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送达后,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刘定华与祥盛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该合同相对人是刘定华与祥盛建筑公司。二是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强签订协议,阮强与付强个人行为。合作协议系投资性与刘定华的劳务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付强与阮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阮强系祥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合作协议未加盖祥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此协议系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的合作协议,只能证明付强与阮强个人的合作关系。四是刘定华与祥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祥盛建筑公司的内部协议,即使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刘定华的行为后果由祥盛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强的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定华口头答辩称,一是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刘定华索要工资时由阮强提供的,阮强还提供了付强领取27万元工程款的证明。二是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之间是合伙问题,付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祥盛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依据原审附卷证据查明:阮强与付强就多科寺佛学院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付强,乙方:阮强。该协议约定甲方责任出资64000元用于处理未发放的民工工资,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支配。同时约定甲乙方就该项目的纯利润各占50%,分配时间在整个项目结束,发包方将所有工程款支付清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时对该《合作协议》组织质证,付强与阮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加盖祥盛建筑公司公章不能代表祥盛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付强是否与祥盛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二是付强是否对祥盛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是付强是否与祥盛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祥盛建筑公司与甘孜州多科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祥盛建筑公司承建多科寺佛学院建筑主体工程。阮强与付强就多科寺佛学院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内容指向多科寺佛学院建设项目。本院认为,付强与阮强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无祥盛建筑公司公章,但从《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务的内容看与案涉工程项目内容一致。从阮强的身份看,阮强是祥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就祥盛建筑公司从事相关事务,本案中,阮强在《合作协议》中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付强认为其与阮强系个人合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付强是否对祥盛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付强与阮强就多科寺佛学院工程项目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付强的出资额、合伙事务执行、利润分配等问题,该协议由付强和阮强分别签字,故付强与祥盛建筑公司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付强应对祥盛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付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李 俊
代理审判员夏志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