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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强迫交易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1号 [ 审官 ] 贾华斐、宾欣、艾楠
[ 代所 ] 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柯昌国、张文、黄华荣
[ 当人 ]
 
唐某、黄某甲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唐老鸭”),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省阳新县新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9日被原大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球”),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光富),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又名柯兵),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雪来),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兴韦街62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柯某乙,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柯昌国,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开发新港(物流)工业园韦源口还建楼工程,同年4月25日、8月30日及11月初,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某乙、柯某甲、唐某等人针对还建楼工程原材料供应市场,分别成立环球公司、鑫鑫公司和新港公司。
2011年4月28日,宝业湖北建工集团(以下简称“宝业集团”)与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还建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宝业集团与中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10月份,还建楼二期工程动工,分别由黄石扬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和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承建。同年11月中旬,扬子公司、下建公司分别与四棵松公司、金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等人采取拦截装载混凝土的罐车的方式迫使中福公司、四棵松公司、金石公司不能向还建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至2011年11月4日止,环球公司从中福公司购进11457.5立方米混凝土转售给宝业集团,从中获利人民币229150元。新港公司至一期工程完工向宝业集团供应混凝土12946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119697.50元。至案发,新港公司取代四棵松公司和金石公司向还建楼二期工程供送混凝土17785.5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822509元。
经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新港公司向韦源口还建楼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30731.5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942206.5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54924.3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黄散(2012)11号批复、黄纪函(2013)1号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扣押、发还证据清单、供货单等书证,证人周x甲、王某、柯某丙、柯某丁、黄某丁、柯某戊、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刘X甲、刘X乙、刘某丙、董某、张某甲、邱某、陈某、徐某甲、曹某、张某乙、朱某、刘某丁、费某、徐某乙、周x乙、喻某、胡某的证言,(冶)公(刑)鉴(法)字(2013)第23号、第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冶价鉴证字(2013)第9号价格鉴证结论、黄石市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赃,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柯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柯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中福公司退出混凝土销售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多个酌定处罚情节,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人文因素,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一审未考虑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黄某甲等人2011年6月8日至11月初商议迫使中福公司退出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初,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开发新港(物流)工业园韦源口还建楼工程,还建楼一期工程占用韦源口村和春湖村土地。同年4月25日、8月30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柯某乙、柯某甲等人针对还建楼一期工程原材料供应市场,分别成立环球公司和鑫鑫公司。
2011年4月28日,宝业集团与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签订还建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8日,宝业集团与中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尔后,中福公司按合同约定运送混凝土到一期工程工地,被环球公司股东程志勇(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在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授意下,程志勇等人将装载混凝土的罐车予以拦截,并声称未经环球公司允许,任何单位不得送货到工地,否则砸车打人。同月17日,中福公司负责人喻某、喻刚了解情况后,被迫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谈判,并作出让步:在宝业公司与中福公司原合同价格不变的前提下,由环球公司以每立方米少20元的价格从中福公司购进混凝土,再以中福公司的名义转售给宝业公司。至2011年11月4日止,环球公司从中福公司购进11457.5立方米混凝土转售给宝业集团,从中获利人民币229150元。
2011年11月初,原审被告人唐某与周x甲、王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的新港公司正式投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出资入股计入原审被告人唐某的股份内)。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为销售新港公司混凝土,商议排挤中福公司,后以拦截运送混凝土罐车的方式,迫使中福公司负责人喻某等人再次与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人进行“谈判”,中福公司在恳求协商解决遭拒绝后,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未与宝业集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停止向一期工程供送混凝土,直至一期工程完工。新港公司向宝业集团供应混凝土12946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119697.50元。
2012年10月份,还建楼二期工程动工,分别由扬子公司和下建公司承建。同年11月中旬,扬子公司、下建公司分别与四棵松公司、金石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人得知后,召集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柯某甲、柯某乙等人商议:以拦截运送混凝土罐车的方式,迫使四棵松公司与新港公司谈判,从而达到销售新港公司混凝土的目的,并承诺对上述人员按销售额给予一定比例提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柯某甲、柯某乙等人表示同意。
2012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四棵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三辆罐车运送混凝土到二期工程工地,当车行至韦源口镇江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等人发现后将三辆罐车予以拦截,民警出警制止未果,三辆罐车被迫返程,致使36立方米混凝土报废,价值人民币9324元。为此,四棵松公司负责人董某出面与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人协商,同意将原合同15栋楼的工程供货量让出其中7栋楼由新港公司供应,并经四棵松公司、新港公司、扬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尔后,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人仍不满足,指使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柯某甲等人继续拦截四棵松公司运送混凝土的罐车。2012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等人再次将四棵松公司运送混凝土的罐车予以拦截,司机曹某稍有不从,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对曹某进行殴打,致曹某轻微伤。四棵松公司负责人董某再次出面协调,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董某进行殴打。四棵松公司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未与扬子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迫停止向二期工程供送混凝土。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等人发现金石公司装运混凝土的罐车到达二期工程工地,在原审被告人唐某的授意下,将混凝土罐车予以拦截,并语言威胁罐车司机刘某丁和押运员朱某驾车返程。金石公司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在未与下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迫停止向二期工程供送混凝土。至案发,新港公司取代四棵松公司和金石公司向还建楼二期工程供送混凝土17785.50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822509元。
经黄石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新港公司向韦源口还建楼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30731.50立方米,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942206.5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54924.31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黄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新港公司立项申请批复:所生产混凝土限定在阳新县区域内销售。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84074.31元。受害单位对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黄纪函(2013)1号文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经过。
3、黄散(2012)11号批复,证实新港公司所生产混凝土限定在阳新县区域内销售。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柯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5、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各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
6、扣押、发还证据清单、供货单,证实新港公司先后向宝业集团、扬子公司、下建公司供应混凝土。
7、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罚没收入缴款书收据,证实2013年6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决定向原审被告人唐某追缴非法获利854924.31元,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追缴非法获利229150元。原审被告人唐某已交纳非法获利80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已交纳非法获利22万元。
8、证人周x甲、王某、柯某丙、柯某丁、黄某丁、柯某戊、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刘X甲、刘X乙、刘某丙、董某、张某甲、邱某、陈某、徐某甲、曹某、张某乙、朱某、刘某丁、费某、徐某乙、周x乙、喻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上列原审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工程供应商退出经营市场的事实经过。
9、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冶)公(刑)鉴(法)字(2013)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湖北省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鉴证字(2013)第9号价格鉴证结论,认定被报废混凝土的价值。
11、黄石市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混凝土的数量、价值和利润。
12、辨认笔录,证人曹某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柯某甲(殴打过他)、黄某丙系拦车的人;徐某甲依法辨认出柯某甲是拦车打他的人;朱某、刘某丁依法辨认出柯某甲是威胁刘某丁的人;张某甲依法辨认出黄某丙、柯某甲、黄某甲(开车后来的人)、黄某乙是当天拦车的人;董某依法辨认出黄某丙、柯某甲、黄某甲(开车后来的人)、黄某乙(威胁司机的人)、黄某乙(打其一巴掌的人)。
13、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各原审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中福公司退出混凝土销售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多个酌定处罚情节,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喻某、李某甲、胡某、周x甲、王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等的供述均证实中福公司系被迫退出混凝土销售,原审被告人唐某等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判考虑其自愿认罪、全额退赃、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和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喻某、李某甲、胡某、周x甲、王某、程某、李某乙、刘X甲、刘X乙、刘某丙、董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柯柄松、柯某乙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黄某甲、黄某乙、柯某甲、黄某丙、柯某乙成立公司后,以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其他公司退出混凝土销售业务为主要活动,并获取非法利益,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人文因素,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指使他人拦截被害单位车辆,与被害单位谈判,迫使对方退出经营项目,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当地村民的拆迁还建、农民就业等问题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判考虑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已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柯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已考虑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柯某甲具有从犯、自愿认罪、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黄某甲等人2011年6月8日至11月初商议迫使中福公司退出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周x甲、王某、柯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柯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均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于2011年6月8日至11月初,参与商议以拦截运送混凝土罐车的方式迫使中福公司退出。原判认定黄某丙、黄某乙参与上述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并兼顾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的均衡,原判对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已予以从轻处罚,该事实变化不足以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贾华斐
审 判 员宾 欣
代理审判员艾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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