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李雄伟。
委托代理人牟其飞,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XX省广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XX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明,男,苗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XX自治区XX市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顺成,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子文,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XX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及原审被告何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明人民币109604.53元(1万元+103199.6元+60元-3655.07元=109604.53元);二、何子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明人民币289.04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吴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子文财产损失3892元;四、驳回吴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248.45元,由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吴明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农村户籍的,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方面,吴明提供的居住证历史记录恰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没有在城镇居住。另一方面,吴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所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即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03259.6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当为92717.87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应当为99122.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本案是侵权之诉,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并非侵权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
扶养人生活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赔偿金额改判为9912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明负担。
被上诉人吴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明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何子文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吴明提交用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主要有:1.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吴明于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每年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均有办理暂住证和居住证的历史记录;2.次女吴某芸及儿子吴某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1年6月17日在顺德区北滘医院的出生证明;3.长女吴某贞自2007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顺德区北滘前镇西滘小学就读的相关证明;4.次女吴某芸、吴某于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北滘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5.吴明于2007年1月22日在顺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自开立之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均有频繁的资金存入和支出记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受害人吴明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明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吴明的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1003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450元;4.误工费407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2.91元;7.交通费500元;8.拖车费60元。其中,1-2项损失10481.73元,已超过交强险
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3-7项损失92717.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项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即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明102777.8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481.73元,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为289.04元(481.73×60%=289.04元)。综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负担的赔偿总额为103066.91元(102777.87元+289.04元=103066.91元),扣减何子文已垫付的3655.07元,则为99411.84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虽然不是本案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但其属于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故一审确定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XX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明支付交通
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912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吕 倩 雯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