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传玉,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家,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翠玉,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传玉诉被告陈建家、杨翠玉
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琪、代理审判员陈原、人民陪审员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陈建家、被告杨翠玉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传玉诉称,198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家登记结婚。被告杨翠玉与陈建家于2006年8月相识,次年4月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08年至2009年,被告陈建家私自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哥哥和弟弟共计6万元。2009年3、4月间,被告陈建家私自以
夫妻共同财产157780元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及花费7500元购买电器、9000元购买家具,一并赠与被告杨翠玉。2012年,被告陈建家又私自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妹妹1万元,并于同年8月29日将委托理财账户中的10万元赠与被告杨翠玉。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建家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三星手机一部,花费1999元。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陈建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杨翠玉无偿取得财产的方式也有悖于公序良俗,被告陈建家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杨翠玉理应返还上述财物。故诉讼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杨翠玉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款31万元、借款7万元、现金10万元及购买家具9000元、电器7500元、手机1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杨翠玉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翠玉返还由被告陈建家于2008年至2011年间私自赠与的价值623元的铂金耳环、价值4082元的铂金项链项坠、价值3300元的项链项坠、价值782元的耳环、价值2000元的戒指和耳钉。
原告苏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一份和
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苏传玉与被告陈建家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杨翠玉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0050)、房款自行交接
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翠玉与卖房人石珩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5万元,中介费为3000元。
证据四、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WGF-2013-0803)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翠玉于2013年11月13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卖出,实际收到房款30万元。
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两份及发票遗失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3月19日支取14万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3月28日消费7500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美的空调、LG洗衣机、美菱冰箱各一台,于2009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哥哥杨红3万元,于2010年5月2日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弟弟杨青平3万元。
证据六、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及广发银行武汉武珞支行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杨翠玉转账10万元。
证据七、被告陈建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4月4日花费9000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家具,并配送至本案诉争房屋。
证据八、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和苏宁POS签购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花费1999元。
证据九、质量保证单三份、出库通知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共花费10787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8件首饰。
被告陈建家辩称,其同意原告苏传玉的诉讼请求,对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陈建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翠玉辩称,其在2006年和被告陈建家相识,后与之
同居,但从未接受过被告陈建家的任何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坐落于本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系被告杨翠玉自行购买,购房款也由其本人支付,与原告苏传玉和被告陈建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翠玉没有向陈建家借过钱,也没有用过陈建家购买的家具、电器、手机、首饰。原告所说的10万元理财产品,是两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陈建家曾向杨翠玉借款2万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与杨翠玉同居期间,杨翠玉借给陈建家2万元。
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就被告陈建家账户于2009年3月19日转账14万元的去向情况,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依据查询结果,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
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上述转账的交易对手为石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家对原告苏传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杨翠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付款人和所有人均为杨翠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翠玉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单并没有显示14万元的用途和两个3万元的去向,遗失证明也不能证明购买电器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10万元钱是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该一人一半;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内容也无法证明家具的用途和去向;对于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手机和首饰是被告陈建家买给杨翠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苏传玉对被告杨翠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被告陈建家承认这是其与杨翠玉谈话时的录音,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经质证,原告苏传玉及被告陈建家均无异议,被告杨翠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建家无异议,被告杨翠玉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涉及诉争房屋的处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14万元的转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6万元的借款,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钱款的去向,亦非原告与被告杨翠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作认定;对于证据五中购买电器的7500元消费及证据七、八、九,因不能查实被告陈建家所购这些物品的用途和去向,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被告陈建家无异议,被告杨翠玉也仅对这笔10万元钱的财产性质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翠玉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苏传玉和被告陈建家持有异议,而杨翠玉未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传玉与被告陈建家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翠玉与陈建家于2006年相识。被告陈建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杨翠玉向石珩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合同总价15万元,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3月19日以其民生银行账户支付14万。此外,被告陈建家于2012年8月29日私自从其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翠玉转账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翠玉于2013年11月13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建家给被告杨翠玉购房和转账1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若是,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陈建家行为的性质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杨翠玉辩称,其与被告陈建家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从未接受过陈建家的任何财产,诉争房屋系其自行购买,购房款也由其本人支付。对此,被告杨翠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房款主要通过被告陈建家的民生银行账户支付,被告杨翠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翠玉还辩称,从被告陈建家广发银行账户转来的10万元钱款是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非陈建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不但要看财产取得的时间,更应该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而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翠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钱款系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共同所得,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建家给被告杨翠玉购房和10万元钱款,在此过程中被告杨翠玉未支付相应对价,亦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抵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翠玉,客观上已形成了其接受被告陈建家赠与房屋和钱款的事实。被告杨翠玉对本案
法律关系的性质、事实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未能有效阻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及事实的成立。
关于被告陈建家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赠与行为是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陈建家赠与被告杨翠玉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查,被告陈建家与原告苏传玉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特别约定,陈建家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杨翠玉的购房款并给予10万元钱款,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赠与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陈建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翠玉,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被告杨翠玉明知陈建家已婚的事实而与之同居,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知晓陈建家的赠与行为将会侵害其配偶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杨翠玉接受赠与的行为并非善意的取得。因此,被告杨翠玉接受陈建家的赠与,不符合生活的常理,破坏了社会秩序,有悖于公序良俗,有违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杨翠玉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份额和钱款数额,本院认为,婚姻法确定
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故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应直接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陈建家赠与杨翠玉购房款和1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杨翠玉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苏传玉。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被告陈建家支付了14万元,而该房屋现被杨翠玉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要求其返还房屋已无实际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翠玉返还售房所得31万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出资份额予以支持。
一、被告陈建家与被告杨翠玉之间的有关赠与购房款和1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售房所得中的29万元返还原告苏传玉。
三、被告杨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传玉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翠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苏传玉负担1490元,被告陈建家、杨翠玉各负担2982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周琪
代理审判员陈原
人民陪审员肖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