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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21号 [ 审官 ] 周琪、陈原
[ 代所 ]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阎斌、陈于华
[ 当人 ] 苏传玉、陈建家、杨翠玉
 
苏传玉与陈建家、杨翠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传玉,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家,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翠玉,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传玉诉被告陈建家、杨翠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琪、代理审判员陈原、人民陪审员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被告陈建家、被告杨翠玉的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传玉诉称,198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家登记结婚。被告杨翠玉与陈建家于2006年8月相识,次年4月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08年至2009年,被告陈建家私自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哥哥和弟弟共计6万元。2009年3、4月间,被告陈建家私自以夫妻共同财产157780元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及花费7500元购买电器、9000元购买家具,一并赠与被告杨翠玉。2012年,被告陈建家又私自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妹妹1万元,并于同年8月29日将委托理财账户中的10万元赠与被告杨翠玉。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建家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三星手机一部,花费1999元。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陈建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杨翠玉无偿取得财产的方式也有悖于公序良俗,被告陈建家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杨翠玉理应返还上述财物。故诉讼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杨翠玉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款31万元、借款7万元、现金10万元及购买家具9000元、电器7500元、手机1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杨翠玉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翠玉返还由被告陈建家于2008年至2011年间私自赠与的价值623元的铂金耳环、价值4082元的铂金项链项坠、价值3300元的项链项坠、价值782元的耳环、价值2000元的戒指和耳钉。
原告苏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一份和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告苏传玉与被告陈建家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杨翠玉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0050)、房款自行交接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翠玉与卖房人石珩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5万元,中介费为3000元。
证据四、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编号WGF-2013-0803)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翠玉于2013年11月13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卖出,实际收到房款30万元。
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两份及发票遗失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3月19日支取14万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3月28日消费7500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美的空调、LG洗衣机、美菱冰箱各一台,于2009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哥哥杨红3万元,于2010年5月2日借给被告杨翠玉的弟弟杨青平3万元。
证据六、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及广发银行武汉武珞支行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杨翠玉转账10万元。
证据七、被告陈建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4月4日花费9000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家具,并配送至本案诉争房屋。
证据八、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和苏宁POS签购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花费1999元。
证据九、质量保证单三份、出库通知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共花费10787元为被告杨翠玉购买了8件首饰。
被告陈建家辩称,其同意原告苏传玉的诉讼请求,对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陈建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翠玉辩称,其在2006年和被告陈建家相识,后与之同居,但从未接受过被告陈建家的任何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坐落于本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系被告杨翠玉自行购买,购房款也由其本人支付,与原告苏传玉和被告陈建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翠玉没有向陈建家借过钱,也没有用过陈建家购买的家具、电器、手机、首饰。原告所说的10万元理财产品,是两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与被告陈建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陈建家曾向杨翠玉借款2万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翠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家与杨翠玉同居期间,杨翠玉借给陈建家2万元。
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就被告陈建家账户于2009年3月19日转账14万元的去向情况,依法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进行了调查。该行依据查询结果,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上述转账的交易对手为石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家对原告苏传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杨翠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付款人和所有人均为杨翠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翠玉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单并没有显示14万元的用途和两个3万元的去向,遗失证明也不能证明购买电器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10万元钱是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该一人一半;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内容也无法证明家具的用途和去向;对于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手机和首饰是被告陈建家买给杨翠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苏传玉对被告杨翠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被告陈建家承认这是其与杨翠玉谈话时的录音,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经质证,原告苏传玉及被告陈建家均无异议,被告杨翠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建家无异议,被告杨翠玉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涉及诉争房屋的处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14万元的转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中6万元的借款,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钱款的去向,亦非原告与被告杨翠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作认定;对于证据五中购买电器的7500元消费及证据七、八、九,因不能查实被告陈建家所购这些物品的用途和去向,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证据六,被告陈建家无异议,被告杨翠玉也仅对这笔10万元钱的财产性质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杨翠玉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苏传玉和被告陈建家持有异议,而杨翠玉未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传玉与被告陈建家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翠玉与陈建家于2006年相识。被告陈建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杨翠玉向石珩购买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莲溪寺4村2栋8层4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合同总价15万元,被告陈建家于2009年3月19日以其民生银行账户支付14万。此外,被告陈建家于2012年8月29日私自从其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翠玉转账1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翠玉于2013年11月13日以3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建家给被告杨翠玉购房和转账1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若是,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陈建家行为的性质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杨翠玉辩称,其与被告陈建家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从未接受过陈建家的任何财产,诉争房屋系其自行购买,购房款也由其本人支付。对此,被告杨翠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房款主要通过被告陈建家的民生银行账户支付,被告杨翠玉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翠玉还辩称,从被告陈建家广发银行账户转来的10万元钱款是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非陈建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不但要看财产取得的时间,更应该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而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翠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万元钱款系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共同所得,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建家给被告杨翠玉购房和10万元钱款,在此过程中被告杨翠玉未支付相应对价,亦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抵消,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翠玉,客观上已形成了其接受被告陈建家赠与房屋和钱款的事实。被告杨翠玉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事实所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未能有效阻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及事实的成立。
关于被告陈建家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赠与行为是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陈建家赠与被告杨翠玉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查,被告陈建家与原告苏传玉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特别约定,陈建家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杨翠玉的购房款并给予10万元钱款,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赠与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陈建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翠玉,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被告杨翠玉明知陈建家已婚的事实而与之同居,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知晓陈建家的赠与行为将会侵害其配偶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杨翠玉接受赠与的行为并非善意的取得。因此,被告杨翠玉接受陈建家的赠与,不符合生活的常理,破坏了社会秩序,有悖于公序良俗,有违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杨翠玉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份额和钱款数额,本院认为,婚姻法确定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故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应直接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陈建家赠与杨翠玉购房款和1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杨翠玉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苏传玉。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被告陈建家支付了14万元,而该房屋现被杨翠玉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要求其返还房屋已无实际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翠玉返还售房所得31万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出资份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家与被告杨翠玉之间的有关赠与购房款和1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杨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售房所得中的29万元返还原告苏传玉。
三、被告杨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传玉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翠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原告苏传玉负担1490元,被告陈建家、杨翠玉各负担2982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周琪
代理审判员陈原
人民陪审员肖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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