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01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后海兵,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负责人:郭俊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莉,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后海兵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经被告后海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刘磊、被告后海兵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9时许,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路面铣刨机在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完成作业后,工作人员委托经营车辆吊装业务的被告后海兵将铣刨机吊装在运输车辆上。后海兵所有的皖B×××××号吊车吊装过程中,由于起重机钢丝缆绳断裂,致铣刨机损坏。原告的损失经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器设备修理费为60969元,停用损失为56000元。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后海兵赔偿机器设备修理费、停用损失、评估费合计11996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
4、《接处警情况
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后海兵侵权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
被告后海兵辩称:原告虽提供了《评估报告》,但这些损失是否完全由于被告缆绳断裂所造成的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应予驳回;此外,即使原告的上述损失完全由被告所致,由于被告所有的皖B×××××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上述损失也应依
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被告后海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机动车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后海兵对皖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上述各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后海兵所有的皖B×××××号车辆在该支公司投保属实,但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机械设备损坏及停运损失均属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并且该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明确告知义务,应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投保单》,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后海兵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内容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说明及提示义务。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本院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被告后海兵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后海兵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报告中的损失不能确定完全是事故当日所造成,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原告机械设备的维修项目进行了详细列举,且标明各项的重置价格,并且原告机械设备自损坏后至今尚未进行维修,发生二次损坏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也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设备有二次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并对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对被告后海兵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明效力。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抗辩认为,投保车辆在吊升物品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物品的损失以及该物品的停用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抗辩观点已超出证据效力的层面,属
法律适用的范畴,该观点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再行分析论述。
四、被告后海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异议称,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后海兵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对被告后海兵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后海兵虽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已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已向其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提示,可以认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9时许,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路面铣刨机在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完成作业后,工作人员要求经营车辆吊装业务的被告后海兵将铣刨机吊装在运输车辆上。后海兵所有的皖B×××××号吊车吊装过程中,由于起重机钢丝缆绳断裂,致铣刨机损坏。原告的损失经芜湖平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机器设备修理费为60969元,停用损失为56000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后海兵赔偿机器设备修理费、停用损失、评估费合计119969元。
另查明:被告后海兵所有的皖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上述各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人所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后海兵应原告要求将原告所有的路面铣刨机吊装至运输车辆的过程中,由于缆绳断裂,致铣刨机损坏,被告后海兵显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被损坏物品的维修费用及由此所造成的停用损失。原告所有的皖B×××××号吊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依约定免除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对第三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据此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机械设备的停用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后海自己负责赔偿,被告后海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后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铣刨机停用损失56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繁昌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铣刨机修理费为60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后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之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利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