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72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钧。
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川。
委托代理人谭又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清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万里城墙46-48号10-A室,组织机构代码68623682-6。
法定代表人王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又铭,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重庆市万州区清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发租赁公司)委托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京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莉、张会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钧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王川、清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钧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王川、清发租赁公司与原告胡钧签订书面协议,委托原告胡钧为被告王川、清发租赁公司代为办理向重庆三峡银行贷款2300000元事宜。协议约定被告王川、清发租赁公司收到贷款之日起按照贷款总额的3%向原告胡钧支付代理费69000元,逾期未付则按1000元每天支付
违约金。被告王川、清发租赁公司收到2300000元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胡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川、被告清发租赁公司连带支付69000元代理费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胡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间协议》原件;2、中国人民银行万州中心支行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3、清发租赁公司贷款卡;4、评估费发票;5、评估
报告书。
被告王川辩称,委托原告胡钧贷款属实;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原告胡钧没有收取报酬的权利和资格。
被告王川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清发租赁公司辩称,清发租赁公司没有向任何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更没有在2013年9月13日收到任何一家银行的贷款;被告王川不是被告清发租赁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被告清发租赁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王川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与被告清发租赁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
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胡钧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发租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清发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发清的身份证复印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钧向本院请求调查涉案贷款的发放情况。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向重庆三峡银行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清发租赁
公司章程(部分);2、清发租赁公司申请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简介;3、清发租赁公司股东马世均申请贷款的资料;4、重庆三峡银行的贷前调查报告;5、马世均贷款2300000元的《个人
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6、清发租赁公司与重庆腾升塔式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塔机购销合同》;7、重庆三峡银行受托放款的资料;8、马世均XXXXXXXX号账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的交易明细记录;9、别明清XXXXXXXX号银行卡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的交易明细记录。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调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胡钧(乙方)与被告王川(甲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王川委托原告胡钧代办向重庆三峡银行贷款2300000元的相关手续。《居间协议》载明,“此笔贷款的贷款人:清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马世钧,但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王川,王川也是这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所以是王川全权委托胡钧代理这笔贷款的相关手续,这中介费由王川负责支付”。《居间协议》同时载明,“经协议,中介费调整为3个点子。贷款到帐当天一次性给付。费用由胡钧包干。超过一天按一天1000元计算给付胡钧”。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均在该《居间协议》上亲笔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居间协议》上删除、涂改与添加的内容是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共同在场时所为。
本院同时查明,清发租赁公司由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法定代表人王发清出资60%,另一股东马世均出资40%。2013年7月2日,清发租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马世均向重庆三峡银行申请贷款2300000元。2013年7月3日,清发租赁公司与腾升起重机公司签订《塔机购销合同》,约定清发租赁公司向腾升起重机公司购买10套QTZ63型塔机,价款3500000元。后马世均于2013年7月20日向重庆三峡银行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300000元。2013年8月5日,马世均与重庆三峡银行签订渝三银GRJP020420131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塔式起重机,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该笔借款同时有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23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以及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马世均向重庆三峡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提款
申请书》,委托将其渝三银GRJP020420131000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300000元支付到别明清XXXXXXXX账户中。马世均XXXXXXXX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13日收到发放的贷款2300000元并同时转出。《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载明,马世均前述贷款2300000元转账到了别明清XXXXXXXX的账户中。别明清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9月13日收到了2300000元。
本院另外查明,别明清系腾升起重机公司的财务人员,基于腾升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清发租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受权在重庆三峡银行开立XXXXXXXX的结算账户用于接收清发租赁公司股东马世均在重庆三峡银行的借款2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钧提交的《居间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清发租赁公司章程(部分)、《股东会决议》、《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塔机购销合同》、腾升起重机公司的证明、《重庆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马世均XXXXXXXX账号的交易明细、别明清XXXXXXXX账号的交易明细,本院的质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协议》虽然有删除、涂改及添加,但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均认可删除、涂改及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共同在场时所为且均亲笔签字加以确认。因此,《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现在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如何定性;第二,被告清发租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审理查明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评判如后。
第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在本案《居间协议》中,原告胡钧是受托人,被告王川是委托人,马世均是独立于二者的第三人。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的合意内容是原告胡钧受被告王川的委托代为办理马世均向重庆三峡银行借款2300000元所需要的手续及相关事务,在马世均获得贷款后由被告王川向原告胡钧支付贷款总额百分之三的中介费69000元。原告胡钧向被告王川负担的给付和法律义务是办理马世均贷款事务,被告王川负担的给付和法律义务是在马世均获得贷款后向原告胡钧支付中介费。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并未涉及原告胡钧向被告王川报告缔约机会,也不涉及原告胡钧斡旋、撮合、促成被告王川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缔结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由此而生的纠纷不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范围,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自行协商确定,可以是委托人自己的事务,也可以是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事务。同时,受托办理第三人的事务并未使第三人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负担任何法律义务。法律无须禁止,这符合合同自由与鼓励市场交易的合同法原则。
综上,涉案协议虽名为《居间协议》,但根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合意内容,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69000元中介费和违约金应当由被告王川支付,被告清发租赁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向重庆三峡银行贷款2300000元的借款主体是马世均,与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贷款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马世均办妥借款手续后委托重庆三峡银行将2300000元支付给腾升起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别明清。2013年9月13日,重庆三峡银行先将2300000元划入马世均XXXXXXXX账户,之后通过转账支付到了别明清XXXXXXXX账号中。马世均与重庆三峡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成立,且马世均收到借款。因此,原告胡钧的受托事务已经办理完毕。原告胡钧垫付1800元评估费也表明其亲自办理了受托事务。
根据重庆三峡银行涉案贷款资料,被告清发租赁公司只是马世均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在原告胡钧与被告王川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任何义务。同时,《居间协议》并未加盖被告清发租赁公司的公章,因此,清发租赁公司并非签约主体;《居间协议》明确约定“中介费由王川负责支付”,没有清发租赁公司和王川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胡钧认为被告清发租赁公司是协议的当事人,其基于合同主体要求被告清发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现原告胡钧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受托的马世均贷款事务,达到了《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胡钧有权基于双方有效的合同向被告王川主张支付中介费,双方在《居间协议》中达成的合意是原告胡钧请求付款的法律依据。被告王川辩称原告胡钧没有收取中介费的资质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川应当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及时全额向原告胡钧支付69000元中介费,但其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胡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王川拒绝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是每天1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违约金显著过高。因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被告王川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被告王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钧支付69000元及违约金(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胡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王川负担并径付原告胡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范京川
人民陪审员张 莉
人民陪审员张会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