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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夏津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夏民初字第195号 [ 审官 ] 孙志华、李玉堂
[ 代所 ] 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姜泽福男、李在军男
[ 当人 ] 张敬中、张瑞兵、陈文兵、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张敬中等与陈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敬中,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张瑞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兵,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男,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百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敬中、张瑞兵诉被告陈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中、张瑞兵及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中、张瑞兵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赵雄驾驶冀E0131-8K29半挂大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448KM+7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堵车,司机赵雄只好将所驾驶的货车依次停驶在行驶车道内,并打开双闪灯后,与另一司机宋武强立即下车。随即另一事故车辆司机张子彦将其驾驶的车号为冀E38639的重型厢式货车停驶在原告车后4、5米处。随后不久,被告陈文兵雇佣的司机王强驾驶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特殊天气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并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直接撞向张子彦驾驶的货车,因该车的猛烈撞击,冀E38639车被向前撞出4、5米,进而撞到因故停在前面的赵雄驾驶的货车尾部,王强驾驶的车辆也被向前撞出3、4米,因被告雇员的严重违章行为,致使张子彦驾驶的冀E38639乘车人刘明泉死亡,司机张子彦受伤,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综上,因被告司机的严重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司机工资、停车费、运费、车损评估费、现场勘验费、罚款、保险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11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兵辩称,1、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其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其要求的司机工资、保险费是原告的运输成本,同原告要求的运费重复计算,停车费是原告不及时提车造成的,罚款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同原告的事故责任没有关系。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事故的赔偿范围,并应当按照答辩人的驾驶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请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依法认定答辩人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陈文兵的鲁QZ5238-JH27号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车损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单据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其要求的司机工资、保险费是原告的运输成本,同原告要求的运费重复计算,停车费是原告不及时提车造成的,罚款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同原告的事故责任没有关系。交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事故的赔偿范围,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同样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评估费。4、诉讼费是交强险及责任险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停车费单据证明花费7500元,50元/天×158天。3、货损评估费单据424元。4、现场勘验费单据,证明花费500元。5、罚款单据2张300元。6、(2012)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赔偿货物权利人货损3405元及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车损1600余元。7、保单2份,证明原告的保险费损失为2665元。司机工资51944元。交通费4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方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将车辆停发158天,是由于未及时缴纳事故保证金导致的,系原告方自身行为导致。由此产生的看车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货损评估费系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其所载货主的相关损失,该损失已由(2012)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3405元包括货损评估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依据。现场勘验费真实性无异议,运费损失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的运输合同,不能证明运费损失4900元。罚款系原告违法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系。货主损失原告的责任有保险公司赔偿。工人工资保险费均是原告方的运营成本,由于原告方没有车辆损失的单据,被告可认可原告合理的停运期间的7天。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35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48KM+700M处,被告王强驾驶鲁QZ5238-JH27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张子彦驾驶的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赵雄驾驶的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强、张子彦受伤,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乘车人王法来受伤,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何军受伤、刘明泉死亡,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所载的收割机损坏,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明泉、张子彦、王法来、何军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车辆被扣押,其运载的货物遭损坏,运输合同未成立。
另查明,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计100万元)。夏津县人民法院已在(2012)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所载的收割机货主常会川4000元,张敬中、张瑞兵赔偿原告常会川货损3405元。并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已经夏津交警队及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兵作为鲁QZ5238-JH27号实际车主应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比例依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中被告方过错较大,以赔偿80%为宜。因被告所有的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投有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按比例进行赔偿。另有不足由被告陈文兵按70%赔偿。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中,因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敬中、张瑞兵赔偿所载货物货主常会川货损计3405元,并经夏津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生效。并支出鉴定费用计924元,被告称该货损包括鉴定费用的支出,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罚款系其载物超长的违法么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事发时正在运输途中,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货物受损,运输合同未能成立,损失运费4900元,原告提交发货单一份,注明货到付款,并由运货司机出庭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的惯例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真实性较大,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一直被扣押,共计158天,主张7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并相继多人不同时间进行了查封、起诉,造成原告车辆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处于查封状态,但因原告怠于行驶权利导致无故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其合理的查封期限本院认为应至受害人起诉法院止以30日为宜,每天50元,故其合理的停车费用为15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停车期间雇佣工人工资及保险的费用损失,本院认为该项为其本车运营成本,对其因车辆停运引起的相关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敬中、张瑞兵货损3405元、运费4900元。以上共计8305元的80%,即6644元。
被告陈文兵在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敬中、张
瑞兵鉴定费用924元、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2424元的80%,即1939.20元。
驳回原告张敬中、张瑞兵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78元,由原告张敬中、张瑞兵负担1478元,由被告陈文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孙志华
审 判 员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齐端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于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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