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1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
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后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只有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姓名及出生时间对。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我10万元作为孩子的12年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满足我的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后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宁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运晓
审 判 员王 晓
人民陪审员李诚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曾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