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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夏津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夏民初字第179号 [ 审官 ] 孙志华、李玉堂
[ 代所 ] 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在军男、姜泽福男、袁占涛男
[ 当人 ] 陈文兵、张敬中、张瑞兵、巨鹿县茂华中药材有限公司
 
陈文兵与张敬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1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兵,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男,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中,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张瑞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茂华中药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法定代表人:孙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占涛,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陈文兵诉被告张敬中、张瑞兵、巨鹿县茂华中药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张敬中、张瑞兵委托代理人姜泽福、巨鹿县茂华中药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下午7时3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王强驾驶原告车辆鲁QZ5239-JH2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8KM+700M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的张子彦驾驶的冀E38639追尾相撞,冀E38639又与前方同一停车方向停驶的被告赵雄驾驶的冀E0131-8K29半挂大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雄登记在被告巨鹿县茂华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被告赵雄受人雇佣,在雇佣期间违法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张敬中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巨鹿县茂华中药材有限公司应当同张敬中、张瑞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465元。
被告张敬中、张瑞兵辩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0%,原告方司机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应无责任,依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故过程,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原告方系追尾,我方停驶。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我方承担10%部分。
被告茂华公司辩称,冀E0131-8K29半挂大货车只是在巨鹿县茂华中药材公司挂名,我公司未收过该车任何管理费,也没有收到该车任何的营运利润,该车实际运营由被告张敬中、张瑞兵自主安排,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依据是该车装载超长,我方认为该超长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冀E38639号车的损害后果,且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雾天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导致原告车将冀E38639号车推至冀E0131-8K29半挂大货车的尾部。因此原告的车损与我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2)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被告张敬忠、张瑞兵、巨鹿县茂华中药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75250元,(78870元,扣减残值3620元)。
四、原告的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88000元。
五、施救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7750元。
六、路产损坏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200元。
七、清障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清障费350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是复印件,根据民诉法规定,不予质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判决书无异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有异议,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无权作出此结论,且为复印件。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修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他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35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48KM+700M处,被告王强驾驶鲁QZ5238-JH27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张子彦驾驶的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头西尾东停驶赵雄驾驶的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强、张子彦受伤,鲁QZ5238-JH27号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乘车人王法来受伤,冀E3863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何军受伤、刘明泉死亡,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所载的收割机损坏,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雄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明泉、张子彦、王法来、何军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方车辆受损严重,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评估,确定车损共计75250元。后该车经原告方维修,支出维修费用88000元。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还支出了清障费35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2750元、路产损失200元。
另查明,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冀EB0131-8K92挂号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已经夏津交警队及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各自按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王强雾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追尾造成的,且原告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辆未直接进行接触,其造成的后果大部分系与冀E38639车碰撞所致,虽冀E0131-8K29半挂大货车载物超长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后果的严重性,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原则上按30%进行赔偿,但可适当减轻10%。被告茂华公司应与张敬中、张瑞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对于车损的认定,原告提交二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同,本院认为,原告车损事发后第一时间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场勘验鉴定,其真实性较高,可信度较大,虽原告后经维修多支出了修理费用,但未提交该维修店的营业执照、修理项目等相关证明相佐证,故其车损应认定75250元。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5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2750元、路产损失200元,均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份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兵车损4000元。
二、被告张敬中、张瑞兵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文兵车损、清障费、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共计19910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陈文兵负担206元,由被告张敬中、张瑞兵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孙志华
审 判 员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齐端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于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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