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2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2008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11日被
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甲,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2006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何锦、麦韦祺(实习),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红河XX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义坤,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五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辩护人谭义坤、高何锦、沐桂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前往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帮忙,接电话后李某某喊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拉着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在逃)前往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到达酒吧后经过李某指认,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就在某酒吧门口的路边殴打被害人可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用凳子砸伤可某某头部,白某某、秦某某对可某某脚踢手打,致使被害人可某某头部及手臂等多处受到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系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2、李某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应对被害人重伤负责,其犯罪情节轻微;3、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
自首;4、李某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在案发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整个案发过程,应当成立自首;2、本案中,李某某虽同意秦某甲等人前往李某处,但未明确是去帮李某打架,而且,秦某甲的供述也明确了打架的犯意是秦某甲在车上提出来的,并率先动手打人,这说明,秦某甲误解了李某某的本意,并远远超出了李某某的主观意愿;3、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并非白某某造成的,从鉴定上来看,被害人主要是头部的损伤,是被其他被告人用凳子砸伤,而白某某自始至终只是拉扯一下被害人,其次,白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
量刑情节: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本案是共同犯罪,白某某属于从犯,并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4、几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白某某在被抓获时并未反抗,而是积极配合;6、白某某的家庭情况特殊,需要照顾家庭。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数罪并罚后能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好好回家孝敬父母,帮扶家庭,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前往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帮忙,接电话后李某某喊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拉着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在逃)前往该酒吧。到达酒吧后经过李某指认,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就在该酒吧门口的路边殴打被害人可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用凳子砸伤可某某头部,白某某、秦某某对可某某脚踢手打,致使被害人可某某头部及手臂等多处受到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人身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原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1994)玉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
判决书、本院(2006)玉红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
证明书、执行
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8年7月28日被减刑释放,此次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后于2006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3、本院(2008)玉红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11日被减刑释放;
4、本院(2011)玉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5、本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处还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因该罪被羁押了37天;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的归案过程;
7、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普某、简某某、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可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某”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前往该酒吧帮忙,接电话后李某某喊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拉着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在逃)去帮忙,到达酒吧后经过李某指认,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亲家”就在该酒吧门口的路边殴打被害人可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用凳子砸伤可某某头部,白某某、秦某某对可某某脚踢手打,致使被害人可某某头部及手臂等多处受伤的事实;
8、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27号鉴定
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17日可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可某某此次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勘验本案
犯罪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五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此外还证实证人普某、简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辩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本案另有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
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白某某、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在法庭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实本案仅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但不能认定具有重大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秦某甲等人动手打人的行为是秦某甲误解了李某某的本意,并远远超出了李某某的主观意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白某某数罪并罚后,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被羁押时间37天,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冯建国
人民陪审员殷忠诚
人民陪审员刘家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谢雪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