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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信用卡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80号 [ 审官 ] 王恩山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江门市蓬江区民检察院、陈堂开、程道发
 
陈堂开、程道发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8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堂开(自报身份),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XX自治区宾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9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XX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道发(自报身份),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诈骗罪
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堂开伙同“眼镜”(另案处理)窜至本区丰乐路与白石大道交汇处中国银行骏景支行前路段,由“眼镜”驾驶助力车靠近被害人吴某某,假装将1捆外包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尾随在后的被告人陈堂开则捡起冥币,并以与被害人吴某某平分钱财为诱饵,将其骗至本区洋边里液化石油气中转站侧内巷里。被告人陈堂开驾驶助力车尾随至该处以找钱为由,要求“眼镜”及吴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钱财给其检查。被害人吴某某将身上携带的人民币1400元、尾号为5039和3201的银行卡两张、重4.38克价值人民币1484.8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交给“眼镜”。“眼镜”又以查询吴某某是否已将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得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陈堂开叫被害人留在现场等待,谎称其陪“眼镜”去向老板证实丢钱,回来再与其分钱,从而借机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经密谋后,用上述的手段,由被告人陈堂开负责丢钱,被告人程道发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分钱,在本区甘棠路北街变电站路口处,骗得被害人向某某的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一张。
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和“军哥”(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用上述的手段,由“军哥”负责丢钱,被告人程道发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分钱,被告人陈堂开负责望风和假扮银行职员套取密码,在本区滨江大道绿道潮连桥西驿站处,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堂开和“眼镜”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到本区良化大道柜员机取款共计人民币7900元。
2013年10月8日9时24分,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经商量,由陈堂开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窜到本区港口二路ATM柜员机取款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2013年10月30日10时29分,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经商量,由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银行卡到本区良化大道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陈堂开和“军哥”又窜至本区通悦数码产品经营部用被害人谢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999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堂开共同作案三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964.82元,被告人程道发共同作案二次,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骗取他人信用卡而使用,其中,被告人陈堂开作案三次,骗得人民币共36899元,被告人程道发作案二次,骗得人民币共28999元,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堂开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道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堂开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道发如实供述第三次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堂开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道发第三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
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堂开伙同“眼镜”(另案处理)至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与白石大道交汇处中国银行骏景支行前路段,由“眼镜”驾驶助力车靠近被害人吴某某,假装将1捆外包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尾随在后的被告人陈堂开则捡起冥币,并以与被害人吴某某平分钱财为诱饵,将其骗至蓬江区洋边里液化石油气中转站侧内巷里。被告人陈堂开驾驶助力车尾随至该处以找钱为由,要求“眼镜”及吴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钱财给其检查。被害人吴某某将身上携带的人民币1400元、尾号为5039和3201的银行卡两张、重4.38克价值人民币1484.8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交给“眼镜”。“眼镜”又以查询吴某某是否已将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得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陈堂开叫被害人留在现场等待,谎称其陪“眼镜”去向老板证实丢钱,回来再将上述财物归还被害人,从而借机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经密谋后,用上述的手段,由被告人陈堂开负责丢钱,被告人程道发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分钱,在江门市蓬江区甘棠路北街变电站路口处,骗得被害人向某某的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一张。
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和“军哥”(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用上述的手段,由“军哥”负责丢钱,被告人程道发负责捡钱并假意与被害人分钱,被告人陈堂开负责望风和假扮银行职员套取密码,在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绿道潮连桥西驿站处,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堂开和“眼镜”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两张信用卡到蓬江区良化大道柜员机取款共计人民币7900元。
2013年10月8日9时24分,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经商量,由陈堂开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到蓬江区港口二路柜员机取款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2013年10月30日10时29分,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经商量,由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持上述骗得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卡到蓬江区良化大道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陈堂开和“军哥”又至蓬江区通悦数码产品经营部用被害人谢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999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销售票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银行卡账户的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谢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17日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向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0月8日的明细查询,信誉凭证,销售单两张和银联POS签购单两张,被告人陈堂开、“军哥”持被害人谢某某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陈堂开持被害人向某某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陈堂开及“眼镜”持被害人吴某某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的截图,(2009)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蓬公(刑)勘(2013)1311003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蓬公(刑)勘(2013)130701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蓬公(刑)勘(2013)1310001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纯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的函,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廖某姗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堂开共同作案三次,诈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964.82元,被告人程道发共同作案二次,诈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080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共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中,被告人陈堂开作案三次,诈骗得人民币共36899元,被告人程道发作案二次,诈骗得人民币共28999元,二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堂开、程道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堂开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一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程道发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堂开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道发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堂开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道发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单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程道发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道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程道发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堂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程道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告人程道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1日共被羁押58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王恩山
人民陪审员黄长卿
人民陪审员区彩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黄桂花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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