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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 审官 ] 罗松、毛海玲、何芳
[ 代所 ] 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胡响亮、吴擎、刘兴平
[ 当人 ] 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傅玉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良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均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瑶。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颂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王长亮、彭颂喜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擎,被上诉人傅玉兰及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平,被上诉人王长亮、彭颂喜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王长亮驾驶湘ED××号车沿320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行至邵东县界岭乡向荣村地段处,在绕越胡××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湘D××号车时,碰撞到该车尾部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彭颂喜驾驶的湘K××号车相挂,造成正在湘D××号车厢左侧后端捆绑车厢篷布的胡××当场死亡,湘ED××号车上乘坐人员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长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颂喜、死者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不承担责任。湘K××号车在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ED××号车在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计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湘D××号车在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计免赔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另查明,胡××系湘D××号车的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其父胡良献事发时71岁,母凌均林事发时66岁,子胡佳威事发时14岁,女胡佳瑶事发时9岁。胡良献、凌均林共生育两子;事故发生后,王长亮与傅玉兰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长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93000元,傅玉兰一方不得再向王长亮主张任何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坐于湘ED××号车的案外人王××受伤,其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5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1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法医鉴定费566.50元、择期取左胫腓骨内外固定器费6000元、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20000元、护理费20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56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王长亮承担70%的责任、彭颂喜承担20%的责任、胡××承担10%的责任为宜。傅玉兰一方起诉要求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虽系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胡××系车下人员,已转化为第三人,故财保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承担胡××死亡的赔偿责任。另王长亮驾驶的湘ED××号车在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彭颂喜驾驶的湘K××号车在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与案外人王××的损失按照比例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和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胡××死亡的损失经上述三份交强险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王长亮承担70%,彭颂喜承担20%的责任,因王长亮和傅玉兰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法予以准许。但王长亮驾驶的湘ED××号车在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和财保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傅玉兰一方的损失。因本案的损失过大,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还远远不足傅玉兰一方的损失,且财保衡阳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仅50000元,责任只有10%,也不足以赔偿傅玉兰一方的损失,故对两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的比例分担将不再详细计算,但财保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和责任划分与案外人王××的损失按照比例分配责任。上述部分都赔偿到位后,还不足部分由其自负。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要求赔偿因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丧葬费1776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要求赔偿被抚养人胡良献的生活费60313元(13402.90元/年×9年/2)、被抚养人凌均林的生活费93820.30元(13402.90元/年×14年/2)、被抚养人胡佳瑶的生活费60313元(13402.90元/年×9年/2)、被抚养人胡佳威的生活费26805.08元(13402.90元/年×4年/2),要求过高,只能按照187641元[(13402.90元/年×4年×4人/4)+(13402.9元/年×5年×3人/3)+(13402.90元/年×5年)]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胡××死亡对其家庭的影响,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傅玉兰一方的损失共计为602281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的损失过大,远远超出了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和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故对两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将不做详细计算,案外人王××可得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2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9184元,其余交强险剩余部分200816元由傅玉兰一方获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因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因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因胡××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81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因胡××死亡的剩余损失169000元(200000元×85%-1000元),由被告彭颂喜赔偿58293元[(602281元-110000元-200816元)×2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因胡××死亡的剩余损失3291元;(五)驳回原告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瑶、胡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计算有误,被扶养人凌均林的抚养费多计算了33507.25元,故其经济损失总额应当为568773.75元;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王长亮只能承担60%的责任,再根据王长亮与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可免赔25%+1000元,原判要求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9000元,多承担了6213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财保衡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均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中,胡××在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并非是第三者,因此,财保衡阳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财保衡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长亮、彭颂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彭颂喜的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判要求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本案受害人胡××生前有4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判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对凌均林的抚养费计算的确有误,多计算了33507.25元,应当予以纠正,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68773.75元。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长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据此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邵阳公司上诉称王长亮只能承担6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长亮与人寿财保邵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15%,人寿财保邵阳公司提出可免赔25%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胡××系湘D××号车车主,在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湘D××车亦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胡××虽身处该车之外,他作为该车的驾驶人与被保险人,实际控制该机动车,其自身的不当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相对湘D××号车不属于第三者,财保衡阳公司不应对胡××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胡××死亡外,另造成湘ED××号车上人员王××受伤,王××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财保衡阳公司进行赔偿。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经济损失按比例为110000×19184÷(19184+568773.75)=3589.10元,其余106410.09元,由傅玉兰等赔偿权利人获得,王长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93000元,余额369363.66(568773.75-106410.09-93000)应由人寿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000元(200000-(200000×15%)-1000),超出部分的损失90363.6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彭颂喜承担20%即18072.73元,王长亮应承担的70%,因傅玉兰等赔偿权利人与王长亮已达成协议,明确表示同意放弃,故该部分的损失胡××应承担的10%的损失由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自负。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106410.09元;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000元,共计279000元;
四、由彭颂喜赔偿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18072.73元;
五、驳回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给付完毕。
本案一审诉讼费10658元,二审诉讼费1410元,共计12068元,由王长亮负担8026元,彭颂喜负担2292元,傅玉兰、胡良献、凌均林、胡佳威、胡佳瑶负担11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松
审判员 毛海玲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柳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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