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4:3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54号 [ 审官 ] 郑文应
[ 代所 ]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羊国忠、孔德辉
[ 当人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普红伟、吴秀、向士存、普金祥
 
农行红塔支行诉普红伟、吴秀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
负责人雷云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红伟,男。
被告吴秀,女。
被告向士存,男。
被告普金祥,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普红伟、吴秀、向士存、普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普红伟、吴秀、普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士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普红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向士存、普金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原告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普红伟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1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普红伟发放了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7.878%、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该款项已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被告普红伟至今尚有461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普红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秀系被告普红伟的配偶,被告向士存、普金祥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普红伟、吴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100元和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732.22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向士存、普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普红伟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吴秀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请求延期还款,根据被告普红伟与其的生活能力、经济收入来还,在三年内还清。
被告普金祥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
被告向士存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1年2月9日,被告普红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士存、普金祥为被告普红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普红伟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7.878%、期限为一年的借款。
三、结婚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普红伟、吴秀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五、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普红伟仍有本金46100元及利息14732.22元(含正常利息3631.76元、逾期利息10289.98元、复利810.48元)未归还。
被告普红伟、吴秀、普金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普红伟、吴秀、普金祥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向士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被告普红伟、吴秀、普金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普红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红伟与吴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秀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士存、普金祥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士存、普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红伟、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461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732.22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
二、由被告向士存、普金祥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普红伟、吴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 蓉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