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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吉林
[ 判院 ] 东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刑初字第139号 [ 审官 ] 汪顺洋、王珊珊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吉林省东丰县民检察院
 
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5月17日雇佣他人到东丰县拉拉河镇四道村六组西山,即四道林班311号小班国有林地内,盗挖国有樟子松幼树761株,准备出售时被抓获,经鉴定所盗挖林木价值人民币19,025.00元。并认为,被告人常某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卢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5月17日雇佣他人到东丰县拉拉河镇四道村六组西山,即四道林班311号小班国有林地内,盗挖国有樟子松幼树761株,准备出售时被抓获,经鉴定所盗挖树木价值人民币19,0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供述了有个姓杨的想买樟子松,其于2014年5月17日雇佣19人到东丰县拉拉河镇四道村六组西山盗挖国有樟子松761棵,用两台“四不像”和一台拖拉机把树运到山下路边,装到了一辆挂车上的事实。并证实了其先后被林场护林员卢某处罚4500元,被林业局稽查大队纪定春处罚6800元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5月16日晚上,接到贺业力电话说17号到山上帮常某挖树,常某说有审批手续,一起上山的一共十多个人,挖了700多棵,用三辆农用车运到山下,下午4点左右装到了一辆挂车上的事实。
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5月16日晚上接到常某的电话,告诉其第二天早上到四道村六组挖树,6点多钟常某说不挖了,大家就都下山了,后常某又让回来挖,下午3点多钟来两台“四不像”拉树,运到了路边的大车上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鄂某甲、鄂某乙、张某四人的证言,证实了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8、9点钟左右,听说常某在找人上山挖国有樟子松,8块钱一棵,于是便跟着上山了,中午11点多钟来一个人不让挖,大家就下山了,那个人走后,常某说不够车,就又让每人再挖5棵树,一共十多个人挖了700多棵树的事实,并证实了挖完树后,来了三辆农用车往山下运树,后又往一辆挂车上装树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通过货站联系到了一个给东丰的货主装一车松树运往内蒙古市扎鲁特旗的活,到东丰后货主让其往小四平方向走,出东丰街里不远的地方就见到了货主,并被领到一个村里装树,以及车上一共装了800来棵树的事实。
6.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早上接到常某电话,让其用“四不像”上山帮他运樟子松树苗的事实。
7.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上午8点多钟接到常某电话,让其下午2点多钟开着“四不像”上山帮他运樟子松树苗的事实。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5月17日早上6点左右,接到举报电话说常某在四道村六组西山挖树,向组长赵某甲汇报后上山进行了制止,现场发现挖了60棵树,处罚了3000元,后由于担心常某继续挖树,与赵某乙便又上山进行了查看,组长赵某甲也开车上山了,让常某又交了1500元罚款的事实。
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卢某接到举报电话说有人在拉拉河镇四道村六组西山挖树,便与他一同到了现场,卢某数了一下株数,并给予常某行政罚款3000元的处理,下午1点左右,卢某与其又来到挖树现场,赵某甲也开车上山了,说处罚的太少了,就又罚了1500元的事实。
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17日早上6点左右,听卢某汇报常某在挖樟子松,便告诉常某把树重新栽回去,后听说常某还在挖,就让卢某去处理,卢某依据60棵,处罚了3000元,下午1点左右,其也开车上山了,觉得处罚的有点少,就又让常某交了1500元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了被盗挖的樟子松平均树龄为10年,破坏面积大0.78公顷的事实。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和发还物品的事实。
13.鉴定材料,证实了被盗挖的苗木的数量和损失价值情况。
14.丢失报告,证实了中心林场位于拉拉河镇四道村六组的西山区被人盗挖樟子松幼树700余株的事实。
15.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常某被没收违法所得的事实。
1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曾因盗挖樟子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7.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曾有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汪顺洋
审 判 员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王 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牟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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