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1:29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晋刑初字第3660号 [ 审官 ] 张园、付雅莉
[ 代所 ] 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谢志思、庄铭聪、王小蓉、林金婷
[ 当人 ] 晋江市民检察院、谢志量、王青峰
 
被告人谢志量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青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刑初字第366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志量,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阳、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峰,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铭聪、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量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青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谢某甲、谢某乙,辩护人李双阳、黄志鹏、谢志思、庄铭聪、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谢志量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下堡路段,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苏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被告人谢某甲见状后,遂从其驾驶的车辆内取出两根木棍,伙同被告人谢志量持棍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致苏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尺骨横断完全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鼻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眶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2010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志量与被害人苏某丙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金某”KTV内因喝酒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谢志量遂伙同他人在该KTV一楼电梯门口徒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丙,后驾车离去并载被告人谢某乙等人再度来到该KTV门口,伙同被告人谢某乙等人持棍殴打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至被害人苏某丁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苏某戊左面部损伤、被害人苏某己左中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丁左额部的损伤达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戊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苏某己左手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3.201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志量在晋江市内坑镇割州村山上一赌场内,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在被害人林某丙欲返回家中,途经晋江市内坑镇割州村溪岸口至溪边路段转角处时,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伙同“阿某”(身份不同,另案处理)持械进一步殴打被害人林某丙,致林某丙头顶部单处裂伤痕长达10.5cm,伴右顶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单处裂伤痕长达21.5cm,伴左尺桡骨骨折,神经、肌腱等软组织离断,其中,被告人王青峰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的头部,“阿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头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均达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志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伤或轻微伤,情节恶劣,又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重伤;被告人王青峰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重伤;被告人谢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被告人谢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1处轻伤、2人各1处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志量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青峰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志量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峰、谢某甲、谢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四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谢志量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丙。辩护人李双阳、黄志鹏对指控被告人谢志量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且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量有持械殴打被害人苏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谢志量参与殴打林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青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谢志思认为被告人王青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持械殴打苏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忘记是否有递木棍给谢志量。辩护人庄铭聪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林金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部分
1.2010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志量与被害人苏某丙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金某”KTV内因喝酒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谢志量遂伙同他人在该KTV一楼电梯门口徒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丙,后驾车离去并载被告人谢某乙等人再度来到该KTV门口,后伙同被告人谢某乙等人持棍殴打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己,至被害人苏某丁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苏某戊左面部损伤、被害人苏某己左中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丁左额部的损伤达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戊左面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苏某己左手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苏某戊、苏某丙、苏某己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
2.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谢志量驾驶1辆白色雪佛兰轿车与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1辆吉普车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下堡路段相遇,两被告人将车停在路面上聊天,造成道路堵塞,驾车行至此的苏某甲按喇叭示意对方不要占道,被害人苏某乙下车与被告人谢志量理论时被被告人谢志量用拳头打中鼻部,两人遂发生拉扯,被告人谢某甲见状,便从其驾驶的吉普车上取出2根木棍,伙同被告人谢志量持棍殴打被害人苏某乙,致被害人苏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尺骨横断完全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鼻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眶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谢志量、谢某甲、谢某乙的归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锄头柄1根的事实。
3.“2013.2.21”案发前现场车辆及相关人员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志量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与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军色吉普车对向停在案发现场的路面上,造成路面堵塞的事实。
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苏某戊、苏某丙、苏某己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志量、谢某甲、谢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志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7.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丁、苏某己、苏某丙、苏某戊的伤情及被害人苏某乙鼻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眶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苏某丁左额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苏某己左手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苏某戊左面部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苏某甲驾驶1辆捷达车,其驾驶1辆捷豹车载苏某乙行至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下堡隘门附近时,因1辆白色雪弗兰轿车与1辆吉普车对向停在路面上,两车的驾驶员在聊天,前方的苏某甲按喇叭示意对方不要占道,雪弗兰轿车司机(经辨认系谢志量)就下车,边骂边朝他们走来,并用拳头从驾驶室窗口伸进去打苏某甲,苏某乙见状后下车去理论,被谢志量打了一拳,苏某乙反手打了谢志量,吉普车司机(经辨认系谢某甲)见状后从吉普车上拿了2根锄头柄跑到苏某乙旁边,其中1根递给谢志量,谢某甲拿着1根锄头柄向苏某乙打去,苏某乙用左手挡,接着谢志量与谢某甲就各自用手中的锄头柄敲打苏某乙,其与苏某甲见状将双方拉开。后谢志量又对苏某乙拳打脚踢,苏某乙被打得左手臂骨折、鼻子流血、眼睛也肿起来了的事实。
9.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在晋江市磁灶镇洋尾村下堡隘门附近,因1辆雪弗兰轿车和1辆吉普车在路面上占道停车,其按喇叭示意对方让路,被雪佛兰车主(经辨认系谢志量)从车窗外向其打一拳,苏某乙见状后下车与对方理论,其也下车,看见苏某乙的鼻子已经流血,谢志量仍继续用拳头打苏某乙的身体。吉普车司机(经辨认系谢某甲)从吉普车后箱拿了2根锄头柄,递了1根给谢志量,然后谢某甲用手中锄头柄向苏某乙打去,被苏某乙用左手挡,随后谢志量与谢某甲各自用锄头柄打苏某乙。其与姚某将双方拉开,谢某甲又跑回车边准备再次拿锄头柄时被群众拦住,谢志量又用拳头打了苏某乙后就跑了的事实。
10.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听说2013年2月21日下午谢志量、谢某甲在磁灶镇洋尾村下堡路口与苏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将苏某乙打伤的事实。
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其经过案发路段时看见苏某乙鼻子在流血,1个胖胖的男子(经辨认系谢某甲)从车上拿了1根锄头柄,又递了1根给另1个矮一点的男子(经辨认系谢志量),两人开始殴打苏某乙的事实。
12.证人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一名满脸都是血的40多岁的男子在与谢志量、谢某甲对骂,但具体的打架过程其没有看到。
13.证人谢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其经过洋尾村下堡路段,看到其村的“阿量”(经辨认系谢志量)正准备冲上前去打苏某乙,其就立刻上前揽住“阿量”劝其不要打,谢华钦也正用手揽着谢某甲。其在现场时没有看到谢志量、谢某甲有手持工具,但看到苏某乙的鼻子流血了。事后其听说是因为谢志量、谢某甲将车堵住路面才与苏某乙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的事实。
14.证人谢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其到案发现场时,看到苏某乙与“阿量”在对骂,“阿量”用拳头打了苏某乙一二下,其就将“阿量”拉开,吉普车司机(经辨认系谢某甲)见状准备冲过去打苏某乙,被群众拦住,谢某甲开始骂苏某乙。随后谢某甲从吉普车上拿了1根锄头柄准备去打苏某乙被群众抢下来,谢某甲又拿了1根锄头柄冲到苏某乙旁边打了苏某乙肩膀附近一下,具体打到哪里其不清楚的事实。
15.证人谢某己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谢某甲驾驶1辆吉普车载其行至洋尾村下堡路段时,与谢志量驾驶的白色小车相遇,谢志量、谢某甲就将车停在路上说话,后面有人在按喇叭,谢某甲就将车向前行驶了约六七米,这时谢志量喊了一声:“谢某甲啊,赶紧过来打他。”,谢某甲就下车了,其也跟着下车,看见谢志量与苏某乙在争吵,谢志量用拳头打了苏某乙鼻子一下,苏某乙的鼻子就流血了,谢某甲拿了2根锄头柄准备过去帮忙,其上前阻止并将其中1根锄头柄拨到地上,谢某甲就拿着1根锄头柄与谢志量向苏某乙冲过去。由于其被群众误以为是要参与打架的而被围住,没有看到后面的打斗情况。
16.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在磁灶镇钱坡村金某KTV门口,其看到谢志量、“黑狗”(经辨认系谢某乙)等四五个年轻男子拿着木棍、棒球棍等工具朝苏某丙和苏某丙的朋友乱打,后谢志量等人就驾车逃走的事实。
17.证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苏某己、苏啸峰、苏某丙等人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金某KTV喝完酒准备回家,其在下楼时接到同伴电话说苏某丙被人打了。后其与苏某己等人在KTV门口等车时,1辆小轿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四五个手持类似棍子的东西的人朝他们追打过来,其就跑到旁边小树林躲起来的事实。
18.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姚某驾车载其从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经洋尾村要返回钱坡村,行至洋尾村下堡隘门附近时,因1辆白色雪佛兰轿车与1辆吉普车对向停在路面上,两车的驾驶员在聊天,姚某就按喇叭,示意对方不要占道,雪佛兰轿车司机(经辨认系谢志量)下车边骂边朝他们走来,并用拳头从驾驶室窗口伸进来打其,其就下车骂了对方几句,对方就转身从吉普车后厢里拿了1根木棍朝其头部打过来,其伸出左手挡了一下,但木棍砸中其鼻梁,接着吉普车上也下来1名男子,这男子也拿了1根木棍过来,两人围着其打。
19.被害人苏某丙、苏某己、苏某戊、苏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0年10月16日2时许,他们与苏啸峰等人在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金某KTV喝完酒后坐电梯准备回家,到一楼时遇到谢志量、“黑猪”和一名外地男子,谢志量看到苏某丙便冲过来打苏某丙,随后被双方人员劝开。当他们在KTV门口等车时,谢志量又开车过来,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手上都拿着钢管或棒球棍冲过来打他们,“黑狗”(经辨认系谢某乙)也在其中,他们见状就四处跑开,但还是被对方打伤。苏某戊证实案发后谢志量要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与谢志量是同学,其没让谢志量赔,并已谅解谢志量。
20.被告人谢志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驾驶1部白色雪弗兰经过磁灶镇洋尾村下堡路段时,其遇到朋友驾驶军色吉普车的朋友谢某甲,两人就停车在路面聊天,吉普车后面捷达车开始按喇叭示意其不要占道,其下车跟捷达车司机理论,捷达车司机对其竖中指,其就用闽南语与对方互骂。随后捷达车后面黑色捷豹车跳下1名男子开始骂其并用手推其一下,于是其也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先用拳头打了其嘴巴一下打到牙齿上。谢某甲见其与对方推打,拿了1把锄头柄追过来殴打那名男子,具体打在什么地方其没有看清楚。随后谢某甲被其家人拉走,其看到对方男子脸部鼻子都流血了,对方走到其身边又骂其并要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用脚踢了对方1下。由于围观的群众太多,其就跑开了。
21.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3月3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驾驶军色吉普车行驶至洋尾村路口,遇见谢志量驾驶1部白色雪弗兰车对向要驶入洋尾村,其与谢志量停车聊天,其车后1部捷达车在按喇叭示意其不要占道,谢志量对捷达车司机骂了1句,其将车往前开了十多米通过后视镜看到谢志量和捷达车驾驶员两人在对骂,互相推扯,其就下车赶过去,苏某乙也走过来与谢志量对骂,并先打了谢志量一巴掌,其就跟谢志量两个人用拳头打苏某乙,其有用拳头打到苏某乙背部也有踢他,谢志量有用拳头对着苏某乙的肚子和脸部乱打,之后看到有两三个人跑过来,其以为是对方来帮忙的,遂跑回车上拿了2根木棍,其中1根递给谢志量,其与谢志量就用木棍接着对苏某乙敲打,其用木棍打到苏某乙的手臂便被群众拉开,谢志量用木棍对苏某乙乱敲,具体敲到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楚。由于有人报警,其直接将木棍扔在现场跑掉了,谢志量也跑掉了。
于2013年2月27日供述,证实其先从吉普车上拿了1根锄头柄准备冲过去帮谢志量,但被旁边的群众抢走了,其又从吉普车上拿了1根锄头柄冲过去往苏某乙的左手臂打了一下。
22.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0月16日2时许,其接到谢志量电话得知他在金某KTV被苏某丙打了,谢志量开车载其一起过去打对方,半路上接了“黑猪”和1名外地男子。4人到金某KTV门口时,其与谢志量及另外1人手持木棍和铁棍冲过去打苏某丙他们,其有持木棍追苏某丙但没有打他。其看见那名外地男子在追打对方的1个人,有用木棍敲打那个人的头部,苏某丙一方还有1名男子的头部流血了。打了一会儿,其方人准备离开,苏某戊走上来将手搭在谢志量的车窗上,其就打了苏某戊1下,将苏某戊打倒在地上,后其就上车离开了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0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谢志量在晋江市内坑镇割州村山上一赌场内,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在被害人林某丙欲返回家中,途经晋江市内坑镇割州村溪岸口至溪边路段转角处时,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伙同“阿某”(身份不同,另案处理)持械进一步殴打被害人林某丙,其中,被告人王青峰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的头部,“阿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左手臂。致林某丙头顶部单处裂伤痕长达10.5cm,伴右顶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单处裂伤痕长达21.5cm,伴左尺桡骨骨折,神经、肌腱等软组织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头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均达重伤,四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青峰家属代表其方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及林某丙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约七八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的情况。
2.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证实被害人林某丙的伤情,及被害人林某丙头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均达重伤。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青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15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青峰的基本身份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其和江滨在王青峰家里喝茶,王青峰接到电话后说有人在打架他要过去看一下,其和江滨也就跟着过去看一下,到内坑镇割州村一桥头附近时,其看到谢志量和一外地男子(系“阿某”)正在与人吵架,王青峰过去后不知道与对方说了些什么,王青峰、谢志量、那名外地男子就从王青峰摩托车上拿了刀棍打对方,谢志量与外地男子拿砍刀,王青峰拿铁棍,那名外地男子先砍了对方的左手臂,随后王青峰、谢志量、那名外地男子就围着对方那名男子打。现场很乱,对方的脑袋也被砍了一刀,但其没看清楚是谁砍的。王金元、“和啊”也在现场劝架,之后还帮忙将受伤男子抬上车的事实。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7日其经过割州村桥头路段看到有人在打架,其看到一个外地男子持刀砍到林某丙的手臂,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打林某丙。
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遇见林某丙时,林某丙告诉其他在赌场赌博时和别人打架了,其就让林某丙回家,当其返回走到桥头时,发现林某丙头部和左手臂被人砍伤,现场聚集很多人,其就与“和啊”等人一起将林某丙送到医院救治。事后,其听说是在赌场里与林某丙打架的那名磁灶镇洋尾村的本地男子打电话叫了一些人过来将林某丙砍伤的。
8.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说儿子林某丙是被王青峰等人砍伤的。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对方赔偿林某丙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及林某丙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约七八万元左右。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代表王青峰一方出面与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且王青峰一方赔偿了林某丙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7日12时许,在晋江市内坑镇割州村山上一赌场,因200元赌资的问题其与谢志量发生口角,后谢志量与1名外地男子一起殴打其,但被赌场里的人劝开。后其回家,在割州村桥头遇到王金元、王青峰、“和啊”等人,王金元问其与谢志量之间是怎么回事,其回答说谢志量骂其,王金元说要到赌场里看一下,就与王青峰、“和啊”进了赌场,随后“和啊”载着那名在赌场里帮谢志量打其的外地男子出来,那名外地男子见到其就扑打过来,与其扭打在一起,“和啊”把他们劝开,后来,那名外地男子突然持刀从其左侧砍过来,其用左手臂挡了一下,接着王青峰也持刀从其后侧朝其头部砍了一刀。期间,谢志量有在打架现场。案发后,王某乙代表对方与其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45万元。
11.被告人王青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7日12时许,其接到其哥哥王金元的电话说谢志量与别人在赌场打架,让其去帮忙。其就和江滨、阿勇带着刀、钢管等工具分别驾驶两部摩托车赶去赌场。后来得知谢志量和林某丙因赌资发生纠纷,谢志量和一名外地男子跟林某丙打架,那名外地男子被林某丙咬伤手掌,其到现场的时候双方已经被劝开。我开摩托车载江滨、阿勇,“和啊”开摩托车载那名外地男子一起离开赌场,其开到割州村桥头路段时被林某丙拦住,那名外地男子又下车与林某丙打起来了,其与谢志量过去帮那名外地男子,三个人一起用拳头打林某丙。林某丙跑到旁边用脏话骂其一方。其就从大绵羊摩托车上拿了一块长条铁板要去砍林某丙,被旁人拦住。那名外地男子从大绵羊上拿一把刀向林某丙砍了过去,林某丙用手臂挡住,砍在他手臂上。接着谢志量拿走其手上的铁板往林某丙后背砍了一下。其看到林某丙手臂及头部流了很多血,就骑大绵羊载江滨、阿勇跑了,谢志量骑另一部摩托车载那名外地男子跑了。期间王金元在现场但没有动手。事后,其哥哥王金元有帮赔偿对方。
12.被告人谢志量供述,2010年11月27日中午,其在赌场与林某丙发生争执后就离开赌场,在案发地点,其看见“阿某”持1把刀朝林某丙手臂砍了一下,王青峰持1根水管要打林某丙时,被其将水管抢过来并扔在地上,其没有参与殴打林某丙。
被告人谢志量辩称其虽有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丙,但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与被告人谢志量自供可证实案发之前其二人曾因琐事发生打斗;同案犯王青峰证实其系接到被告人谢志量的电话后才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谢志量、1名“外地男子”一起持械殴打被害人的;现场证人黄某也证实被告人谢志量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的事实。故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基本能证实被告人谢志量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丙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谢志量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量两次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共致4人3处轻伤、3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又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重伤,4级伤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青峰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2处重伤,4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1处轻伤、2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已成立。被告人谢志量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峰、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该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结伙持械犯罪,可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峰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量、王青峰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就故意伤害罪部分对该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李双阳、黄志鹏提出指控被告人谢志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谢志思提出被告人王青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庄铭聪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林金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志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青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张 园
代理审判员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陈连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舒 旋
附:法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