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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汉民初字第00842号 [ 审官 ] 张全沛
[ 代所 ]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迪
[ 当人 ] 唐永东、唐玉林
 
唐永东诉唐玉林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汉民初字第008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永东,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农民。
原告唐永东诉被告唐玉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迪与被告唐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并无矛盾。2011年原告批复修建住房,被告无理阻挡,使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19日原告得知被告再次阻挡原告修围墙,当晚1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询问情况,被告大骂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说理便转身离去,准备找村干部解决。原告走到唐长福房前时,被告的父亲从后面赶来抱住原告的腿,被告手持砖块赶到现场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后被送往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4天。后经七里派出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九级伤残,现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65元,共计损失128051.67元。
被告唐玉林辩称,原告与我家系房前屋后邻居,因原告家修围墙把所留的路占了,影响我的货车进出。我们找原告留路,他让我们拿钱才肯留路,后我们找村上干部解决,村委会让我们晚上8时去处理。2011年7月19日晚7时许,原告称到我们家去质问影响其停工事宜,因原告同我父语言不和发生厮打。我见状就从屋里往外走,原告跟着来追我,我父亲见状就跟着原告身后,走到唐长福家门口,就把原告腿抱住进行厮扯,因我父年龄大了,我怕出事,就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我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愿在合理范围内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宗叔侄关系,过往无矛盾。2011年7月19日因原告修围墙影响被告货车的进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致原告停工。被告之父便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通知双方晚8时到村委会解决。当日晚7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质问停工事宜,因语言不和,同被告之父发生纠纷。被告见状就走出家门,原告也出来追被告,刚走到唐长福家门口时,被告之父将原告腿抱住厮扯。被告怕其父吃亏,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部。当晚原告被他人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失;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额部头皮挫裂伤,治愈出院,共花门诊及住院费17091.67元,经派出所调处未果。2012年2月22日经七里派出所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唐永东头部外伤被认定为轻伤;(2)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致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因修围墙,影响了自己出行,且在村委会未调处的情况下到自己家中去闹事,导致纠纷扩大,原告自己对此也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其要求过高的损失。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因原告修围墙,影响被告出行,被告将此情况向基层组织反映,在基层组织尚未调处的情况下,原告因停工之事,去被告家质问,双方因语言不和,原告同被告之父发生厮扯,致纠纷扩大,厮扯中被告致伤原告,对此造成的纠纷,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出院,其主张误工损失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但其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可酌情从其出院后考虑误工100天。对于其伤残赔偿因其户籍登记在农村,其要求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可按其户籍登记农村居民计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其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永东住院及门诊费共计170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0112元(502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为60283.67元,由被告负担70%即42198.57元;其余损失18085.10元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798元,原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全沛
人民陪审员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沈自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刘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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