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商初字第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淑娥。
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16509605-5。
法定代表人王洪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娥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客运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开发区公交邮电大楼乘坐21路鲁F×××××号大客车,原告上车后被通道上放置障碍物磕绊,加之车辆起步的惯性,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左手骨折。经在烟台开发区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现左手活动功能受限,留下伤残。原告合法的乘车行为理应得到安全保障,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乘车环境和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058.5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后续治疗费2306元、伤残赔偿金29172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及相关发票2份;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4、发票3张;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6、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套。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符合规定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太多,与单据不符,只认可15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与病历不符,只能认可474.3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标准进行处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开发区公交邮电大楼乘坐21路鲁F×××××号大客车,上车后被通道上放置障碍物磕绊,加之车辆起步的惯性,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左手骨折。原告在烟台开发区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就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058.55元和交通费150元,2013年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之后,原告又进行了后续的检查和拆除因治疗而植入的钢钉,并自行购买了部分药物。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护理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出院后的治疗费474.3元计算。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2100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335号司法
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娥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原、被告在庭审中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庭审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客运运营企业,原告乘坐被告所属公交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作为旅客的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原告的自身健康原因或原告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058.55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出院后的治疗费474.3元、伤残赔偿金为26542元,共计31773.8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娥3177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淑娥负担365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广志
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
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