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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扬广民初字第151号 [ 审官 ] 谈文荣
[ 代所 ] 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春明、曹伟、周亚军
[ 当人 ] 毛其祥、段贤跃
 
毛其祥与段贤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1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其祥,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曹X,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贤跃,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其祥诉被告段贤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其祥诉称:2012年5月8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镇金桥东路东大桥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6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48.7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0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49.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536.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39829.22元)。
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武警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段贤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方所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是行走的行人,其承担比例应降低。原告主要伤情主要为颅脑损伤,与其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带安全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主要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其承担的比例为1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9时50分左右,毛其祥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徐祯俊)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广陵区泰安镇金桥东路东大桥,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段贤跃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徐祯俊均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XX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2年6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其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贤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祯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8月2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毛其祥因车祸致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颞部颅骨缺损(已原位覆盖)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案诉讼原告,该案(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毛其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段贤跃在没有人行横道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因原、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9012.9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720元;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酌定为2940元;5.结合医嘱的休息时间,参照2012年度XX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20400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2830元;7.鉴定费4536.70元,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61419.62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毛其祥的伤害后果等,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贤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其祥3528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为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文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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