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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盗窃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4)庆刑二初字第1号 [ 审官 ]
[ 代所 ] 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乔亚男
[ 当人 ] 黑龙江省大庆市民检察院
 
樊XX、房XX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刑二初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别名樊××,绰号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别名房×),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东岗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星火村李延义屯)。2011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樊××、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樊××及其辩护人乔亚男,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和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樊××先后伙同杨海江及王志伟、苗春雨、马中亮(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肇源县农行家属楼1单元门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新竹路花园小区55栋1单元门前、新竹路北三胡同40号门前将展×、杨××、全××、赵×的四辆捷达轿车盗走。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房××伙同王××、孙××(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朝阳区崇智路28-1号楼下、朝阳区安达小区清河胡同综合楼门前,将杨××、张××的两辆白色捷达轿车盗走。樊××实施盗窃犯罪四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房××实施盗窃犯罪两起,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房××、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30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退还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樊××对指控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樊××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房××对指控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伙同杨海江(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肇源县农行家属楼1单元门前,将居民展耀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盗走。后该车因无手续被公安机关扣留,并按报废车销毁。该车因无手续未作价。
2.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樊××伙同杨××、王××、苗××、马××(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宽城区四平路小区5号楼门前4单元门口,将居民杨先斌的吉AB8560墨绿色捷达轿车盗走。后该车被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涛(另案处理),赃款被挥霍。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现该车起获后返还给保险公司。
3.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樊××伙同王××、杨××、苗××、马××(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新竹路花园小区55栋1单元,将居民全海玉的吉AK3656黑色捷达轿车盗走。后该车被以4500元卖给“猴子”(另案处理),赃款被挥霍。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4.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樊××伙同王××、杨××、苗××、马××(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新竹路北三胡同40号,将居民赵岩的吉AB1749墨绿色捷达轿车盗走。后该车被王××以8800元的价格卖给刘××(已判决),刘××转卖给刘立涛(另案处理),刘立涛通过闫军(已判决)又将该车转卖给陶军(另案处理),赃款被挥霍。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5.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房××伙同王××、孙××(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朝阳区崇智路28-1号楼下的单元门口,将居民杨秀辉的白色捷达轿车(无手续)盗走,将该车开回大庆后被公安机关扣留。该车因无手续未作价。现该车已被起获返还失主。
6.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房××伙同王××、孙××(均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吉林省长春市,在朝阳区安达小区清河胡同综合楼,将居民张茗朝的吉AB6488白色捷达轿车盗走,将该车开回大庆后被公安机关扣留。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现该车起获后返还给保险公司。
综上,被告人樊××实施盗窃犯罪四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房××实施盗窃犯罪两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房××、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30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人实施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案及破案情况。
3.情况说明及退还笔录证实:被害人展耀的白色捷达轿车因无手续,未作价,按报废车销毁;被害人杨先斌的吉AB8560号墨绿色捷达轿车、张铭朝的吉AB6488号白色捷达轿车起获后返还给保险公司;被害人全海玉的吉AK3656号黑色捷达轿车、赵岩的吉AB1749号墨绿色捷达轿车未起获;被害人杨秀辉的吉OA0250号白色捷达轿车起获后返还给杨秀辉。
4.抓获经过证实:樊××、房××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30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投案。
5.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王志伟、杨海江、马中亮、苗春雨、孙士东犯盗窃罪作出有罪判决;该案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黑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鉴定意见
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08)第436号、第6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AB8560号捷达轿车(杨先斌)认定价值3.3万元;吉AK3656号捷达轿车(全海玉)认定价值2.1万元;吉AB1749号捷达轿车(赵岩)认定价值2.6万元;吉AB6488号捷达轿车(张茗朝)认定价值2.8万元。
三、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展耀的陈述:2007年11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停放在肇源县城北街机关幼儿园南侧农行2号楼1单元楼下的白色捷达轿车被盗。该车是出租车下线的车,无手续。
2.被害人杨先斌的陈述:2007年11月29日,其停放在小区5栋楼下的墨绿色五阀电喷捷达车被盗。车号是吉AB8560,发动机号是039254,车架号2016888。
3.被害人全海玉的陈述:其与马拓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晚,其停放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花园小区55栋1门楼下的停车场的黑色(原车为红色)捷达轿车被盗,车号为吉AK3656,发动机号025147,车架号000341,该车是2003年9月花四万元购买的,登记的车主是马拓,停车场对面是新竹路北四胡同40号。
4.被害人赵岩的陈述:2007年11月29日凌晨,其停放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北三胡同61栋2门406号楼下的绿色方头化油器捷达车被盗。车号为吉AB1749,发动机号070933,车架号020239。
5.被害人杨秀辉的陈述:2008年3月16日晚,其停在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28-1号楼下的白色五阀电喷捷达轿车被盗。车号为吉OA0250,发动机号为058403,大架号为2061001。
6.被害人张茗朝的陈述:2008年3月16日晚,其停放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571号楼北侧胡同吉林银行正门的白色捷达车被盗。车号是吉AB6488,发动机号106540。
五、被告人的供述
1.樊××的供述: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杨海江开着他的红旗轿车带我在肇源县中医院北头的大街上,发现一辆白色平头捷达车,杨××动手偷的车,不一会儿杨××把车打着火,在前面开,我开着红旗轿车跟着,连夜回到龙凤区把车给我了。我把车修完改成出租车,开了大约5-6天,因为没有手续,被龙凤公安分局龙凤派出所扣了。2007年11月末的一天,杨××找到我,让我帮他整一辆车,我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杨××、王××、马××、苗××和我五个人坐火车去长春,大约11点下的火车,王××和杨××领我们在楼区里转悠,在一个楼区里面偷了一辆白色平头捷达,我没往跟前去,具体怎么偷的不知道。接着我们坐着这辆车在长春市内转,他们又偷了三台车,具体在哪里偷的我说不清。回来时是四辆车一起走的,一辆白色平头捷达、一辆绿色平头捷达、一辆黑色平头捷达、一辆墨绿色捷达王,我开车拉着王××到龙凤直接回家了。他们什么也没给我。
2.被告人房××的供述: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了火车票,孙××和我三人坐火车到长春。我们先打了一辆出租车在市内转,在一个中学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的平头捷达轿车,下车不一会儿,王××将白色的平头捷达开过来,让我开车拉着他俩继续转。接着我们来到一个小区,在一栋居民楼的楼头,看见一辆绿色平头捷达轿车,王××和孙××拿着一大串车钥匙下车,王××用钥匙对开车门和钥匙门,将车偷走。我开车跟着他们车又来到一个小区,在两栋楼中间看见一辆白色尖头五阀捷达轿车,王××下车用钥匙对开车门和钥匙门,把车偷走。我们偷完三辆车以后就连夜回到龙凤。后来车都被龙凤派出所扣押了。当时没给我钱,就是在一起吃吃喝喝了。
六、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杨××的供述: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樊××因为赌钱输了,就和我商量去偷一台车,于是我开着在肇州县偷来的红旗车拉着樊××去肇源,把肇源县农行家属楼楼下一台白色平头捷达车偷走,回到龙凤。樊××将该车改成出租车,开了一个月左右,被龙凤区公安局给扣了。2007年11月28日晚上,王××、马××、苗××、樊××和我五个人坐火车去长春,在宽城区四平路小区5号楼门前4单元门口偷走一台墨绿色捷达车。盗窃成功后,我们坐车来到新竹路北三胡同40号,把一台墨绿色平头化油器捷达车开走。在新竹路北四胡同40号把一台黑色平头化油器捷达车开走。走到长客厂西区37栋,在三单元楼下把一台白色平头化油器捷达车开走。回大庆两三天后,把墨绿色五阀电喷捷达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了,我和王××、马××去卖的。第二台墨绿色平头化油器捷达车让王××以8800元卖给刘××。第三台黑色捷达车让苗××和樊××以4500元卖给“猴子”。第四台白色捷达车我和苗××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柱。所得的赃款我们五人平分了。
2.同案犯王××的供述:2007年11月末的一天,我、杨××、马××、苗××、樊××五人坐火车到长春,当晚偷了四台捷达。2008年3月份的一天,我、房凯(房××)、孙××三人坐火车到长春,当晚偷了三台车。
3.同案犯马的××供述:2007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王××、杨××和我、苗××、樊××坐火车去长春,共偷了四台车一同回大庆。车都由杨××和王××联系卖的,卖谁我不知道,我分了10000元钱。
4.同案犯苗××的供述:2007年11月底一天,杨××找到我,说打算到长春偷几台车,我就同意了,我和王××、杨××、马××、樊××坐火车去长春偷了四台捷达车开回大庆。第二天,由杨××联系安达的马连给卖掉的,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分到6000多元钱。
5.同案犯孙××的供述: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房××我们三人坐火车到长春,偷了三台捷达车回大庆,后来车都被龙凤公安分局扣留了。
6.同案犯刘××的供述:2007年11月左右,我从王××手里花10000元钱买了一台墨绿色平头捷达车,2008年2月份以9500卖给刘立涛了。
7.同案犯闫××的供述:2007年冬天,刘利涛(刘立涛)说他的哥们有台捷达车要卖,让我帮忙联系。过了一个月,陶军去我店里要买车,然后我就跟他说刘利涛的哥们的车要卖,我把电话号给陶军,他们自己联系的,他们是在大同区看的车,车成交后,陶军给我拿200元钱好处费,刘利涛给我拿50元充电话费。
8.同案犯王××的供述:2007年11月30日那天,我对“老头”(指杨××)说买的白捷达车烧机油,车被我卖了,还想买一辆捷达车,“老头”说他朋友马亮(马××)手里一辆墨绿色的捷达车要卖,我们讲好1万元钱,当时还签了协议,钱一次性付清了,这辆车开了能有一个多月就被我以12000元卖给袁海涛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车辆,樊××作案四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房××作案两起,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樊××、房××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樊××、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樊××的辩护人认为樊××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樊××、房××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宣告其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
审判员陈××
审判员赵 ×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
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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