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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武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武刑初字第286号 [ 审官 ] 孙道庆、李入方、陈建国
[ 代所 ]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全成
[ 当人 ] 河北省武安市民检察院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28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韩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伪造的邯郸商品房买卖合同(NOYFDL×××号),通过他人向王某做抵押,在取得王某信任后,骗取王某贷款20万元。
2、2013年2月份上旬,被告人杨某利用伪造的邯郸兴盛苑房屋认购书(购房姓名贾某),通过他人向田某做抵押,在骗取田某信任后,由田某担保从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2013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向王某还款13万元后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主要辩称,其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中其在案发前已通过郭某还了18.3万元,不是8万元。
辩护人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起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伪造的邯郸商品房买卖合同(NOYFDLY×××号),在郭某、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任某(田某妻子)做担保,让郭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王某贷款20万元,杨某将这20万占为己有,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郭某、任某还给王某13万元,仍有7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田某陈述,2012年5月9日,我司机郭某和他朋友杨某到我在武安市三河大酒店的办公室找我,说他开的物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想通过我朋友王某借20万元,同时郭某和杨某拿着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NOYFDLY×××)做抵押,让我为其做担保,后我给我朋友王某打电话说我司机需要用20万元钱,随后他们就去找我朋友王某将商品房合同作为抵押,我朋友王某从武安市农业银行向郭某和杨某卡上打了20万元钱。在2013年5月20日和6月15日分别给我8万元和5万元,直到后来郭某不给我开车了至今我也找不到他,同时发现郭某和杨某所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郭某是2010年6月份开始给我开车的,当时郭某借我朋友王某钱的时候我和王某、王某妻子还有郭某和杨某都在场。郭某借我朋友王某的118000元没有还给王某,我将剩余的钱替郭某还给了王某。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我不会为郭某做担保贷款,万一郭某还不上,还要我这个担保人出钱替郭某还钱。
2、受害人任某陈述,在三和宾馆内,我将郭某介绍给王某认识后,郭某就拿出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是NOYFDLY×××)打了一个20万元借款协议,同时郭某说我和杨某是一起做生意的,我用杨某的合同做抵押,到时候我们一起还钱,随后郭某将买卖合同和20万元借款协议抵押给了王某和他妻子宋某手中。
3、另案处理人郭某供述,2012年5月份,我找到田某说我要开物流公司需要资金,想通过田某从王某贷款20万元,并拿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让田某做担保,田某同意了。后田某就找到王某说我需要20万元,王某同意了,王某通过武安市农业银行把20万元转到我农行卡上了,当时我给田某说一年之后连利息和本金一块还。2013年5、6月份杨某给了我18.3万元,我拿出8万元还了借款人王某了,5万元还了自家大爷(郭某某)利息了,还了我妹妹(郭某甲)5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还了田某5万元。
4、证人王某证言,我认识郭某,他以前给田某开车,我不认识杨某。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任某(田某妻子)去我家,给我提了一下郭某贷款的事情,我同意后,2012年5月9日我和我妻子(宋某)同任某、郭某一起去武安市三和宾馆,郭某给了我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NOYFDLY×××)和一个20万元的借款协议,给我之后,我和我妻子到武安市桥西路农业银行给郭某转了20万元。当时给郭某转款的卡号是我妻子宋某某,卡号是62×××16,后来听任某说郭某贷款是和杨某一起做生意。郭某和杨某分别是2013年5月20日和6月15日还了8万元和5万元一共13万元,我不知道是谁还的,每次还款时任某给我打电话,说把钱打到我妻子宋某的卡上了,我就收到钱了。剩下的钱是田某2013年9月29日还上的共计118000元。田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我妻子宋某卡上。
5、证人霍某领证言,我大概2005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替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房子。我是2005年左右通过朋友聚会认识杨某的,杨某是做物流生意的。2012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打电话给我说,想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他就去了我办公室拿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杨某给我说他想购买房子,想看看这份合同样本。这份编号为NOYFDLY×××的合同就是我给杨某的,但是我没有见上边的内容,我只是给了他一份空白原件合同,也没有合同号。我是2009年左右不代理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业务的,2012年,我那还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已经没有了。
6、证人郭某乙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我借给郭某10万元钱,到2013年5、6月份还给我5万元,还给我两年的利息,没有还给本金。
7、证人郭某甲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我借给我亲哥哥郭某5万元钱,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给我5万元本金。
8、2012年5月9日贷款人郭某向放款人王某贷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二分整,还款数为248000元整,担保人任某。
9、2009年4月30日出卖人为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买人为杨某的合同编号为YFDLY×××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10、被告人杨某供述,大概2012年5月份,因运输生意资金短缺资金周转不开,我和郭某找到田某,让其做担保贷款20万元,并伪造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田某同意了,我就将伪造的假合同给了田某作为抵押,过了一段时间郭某通过农行卡分三次往我卡上转了20万元。是郭某找田某谈贷款担保的事情,我并没有去。这份合同编号为:NOYFDLY067合同是我伪造的。2012年4、5月份,我给霍某某打电话说我要伪造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给我朋友看,其在邯郸市人民路丛台大酒店旁边给我一份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盖有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填写的。霍某某从什么地方伪造的这份合同我不知道。郭某不知道合同是假的,是我自己伪造的。2013年6月份左右,我给了郭某18.3万元,之后我给了田某5万元,我给了郭某18.3万元,郭某没有还了田某的钱。
另有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工商企处字(2009)第446号关于吊销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涉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涉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为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书一份;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份;邯郸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审批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收缴公章登记表;涉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申请书及申请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2月份上旬,被告人杨某利用伪造的邯郸兴盛苑房屋认购书(购房姓名贾某),在郭某、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田某做担保,由郭某与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其中34万元由杨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田某陈述,2013年2月上旬,郭某(曾经是我的司机)跟我说他开物流公司需要资金,想通过我从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并拿邯郸市兴盛苑房屋认购书(购房姓名:贾某)做抵押,让我为其做担保,郭某当时是我的司机,关系不错,我就答应了,2013年2月28日,我做担保,从宏宇为郭某贷款40万元,随后郭某把房屋认购书抵押给了我,郭某还说一定会按时付息,到期还本,一开始郭某每月都按期还宏宇利息,到2013年6月份,郭某没有给宏宇利息,人也失去了联系,2013年8月我替郭某向宏宇偿还6-8月份利息22080元,并发现郭某所抵押的房屋认购书是假的,至今也找不到郭某,所以我就来报案了。我分两次被郭某和杨某骗取了60万元,是利用两份假的合同,第一次是40万元,第二次是骗取了20万元,第一次40万元一分钱没有还,第二次20万元还了13万元。我记不清是他们两人谁还的了,反正他们总共还了13万元,还欠本金47万元。
2、另案处理人郭某供述,我大概是2010年6月份开始给田某当了3年的司机,2013年4月份不干的。2013年2月份,我找到田某给他说我要开物流公司需要资金,想通过田某从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并拿邯郸市兴盛苑房屋认购书(购房姓名贾某)做抵押,让田某做担保,田某同意了,2013年2月底,田某做担保,我从宏宇贷款40万元,随后我把房屋认购书抵押给了田某,一开始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到2013年6月份,我就没有给宏宇利息。用来抵押的兴盛苑房屋认购书是杨某给我的,杨某是和我一起开物流公司的合伙人,杨某当时跟我说该房屋认购书是他岳父贾某的房子。大概贷款后过了两个月,我才知道房屋认购书是假的,我不敢和田某见面,就躲起来了。2012年5、6月份在涉县天津厂门口和杨某一起开的凯利物流公司,到2013年5月份不开的。40万元宏宇转给我之后,我就把钱转给了杨某了,我的转款卡是农行卡,我一共还了3个月利息,共3万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刚才你们给我出示的《兴盛苑房屋认购书》是假的,因为兴盛苑小区38号楼30层东户3004号至今没有销售出去,不可能签订房屋认购书,而且该认购书上甲方经办人“张某某”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也不可能是我们单位别人代我签订的。
4、证人郝某某证言,我是在2012年5月份左右到兴盛苑售楼部工作的。兴盛苑小区38号楼30层东户3004号没有给回迁户,也没有销售出去,所以不可能出具认购书。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田某让把杨某抵押给他的房屋认购书给田某拿到办公室,到办公室后见田某、杨某、郭某和律师贾俊伟都在场,他们在说郭某让田某做担保贷款的事情,田某问杨某房屋认购书是真的还是假的,杨某说是假的,并问杨某把贷来的钱都干什么用了,杨某说投资到什么公司了。田某问了郭某抵押手续了,郭某说开始不知道是假的,后来知道是假的。田某问了郭某什么时候知道抵押手续是假的,郭某怎么回答的我记不清了。田某已经偿还了王某和宏宇贷款,我已经提供了有关还账手续。
6、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2月24日左右,郭某到我们公司对我说想要贷款40万元,因为郭某是我舅舅田某的司机,我和郭某也认识,后我帮他给我们公司负责人申请,公司的负责人对我说,贷款必须得有保证人。2013年2月28日郭某和我舅舅田某到我们公司找到我,我舅舅田某说愿意为郭某做担保人贷款40万元,后我先让担保人田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贷款人郭某签字,最后我们公司负责人审核盖章签字后,当天我们公司就开一张4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贷给了郭某,利息是按0.025计算的。按照贷款协议是每个月20号定时付息,郭某贷款后的前三个月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都按照规定的时间付息了,到6月20日郭某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付息,之后我给郭某打电话,他说过几天再付,一直拖延,到2013年7月份底,我给郭某打电话催要时,他却关机了,拖欠了三个月利息,之后我又给担保人我舅舅田某催要,郭某贷款拖欠了三个月的利息,我舅舅田某随即又给郭某打电话也联系不上,2013年8月30日田某把郭某欠我们宏宇公司三个月的利息总共是22080元给补上了。到期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到期郭某不还,担保人田某就得替郭某还上。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2年7、8月份,杨某打电话跟我说,他正在做物流生意,想要从银行贷款,但银行需要查看杨某的财产状况,他让我给他伪造一份假的房屋认购书,我当时在外地,就跟杨某说我办不了,你去找别人吧。胡某某是宏阳公司的股东,胡某某给杨某伪造了一份假的兴盛苑房屋认购书,当时我不知道,在2013年7月份左右,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中间帮杨某弄了份假房屋认购书,我这才知道胡某某给杨某办了份假的房屋认购书。
8、证人杨某甲证言,杨某2012年10月份左右承包了我本人3.4亩左右的土地。杨某在我们村总共承包了有30亩土地。当时承包土地一亩是一千二百元,承包30亩花了4万元左右。杨某承包30亩土地和建围墙花费了20万元左右,有承包合同,我听说杨某是建养猪场。
9、证人贾某甲证言,2013年5月24日上午,田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他办公室看郭某和杨某借钱一事怎么办,我到办公室后田某、郭某、杨某和马某某都在场,他们在说郭某让田某做担保贷款的事情,田某问杨某你用的房屋认购书是假的吗?杨某默认什么也没有说,同时又问杨某把贷款来的钱干什么用了,杨某说投资到什么公司了,后来郭某说既然房屋认购书是假的,你还骗我,那我不能和你一起投资了,你把我给你合资的钱给我打个欠条或者把钱还给我,杨某给郭某打了一张96万元的欠条,后杨某就走了。
10、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2013年8月30日还款人郭某还款武安市宏宇小额还款有限公司22080元,还款事由:因田某替郭某支付利息;
12、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郭某借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张,证实郭某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8%;
13、2013年2月25日郭某向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书一份;
14、2013年2月28日田某与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对郭某贷款4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15、武安市宏宇小额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2月28日郭某向宏宇小额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16、贾某为购买人的兴盛苑38号楼30层东户房屋认购书一份;
17、2013年9月29日邯郸市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里铺项目部出具的兴盛苑小区38号楼30层东户3004号至今未出售,未向贾某出具认购书证明一份;
18、2013年10月28日郭某还款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40万元,本息共计401680元;
19、2012年12月4日郭某委托武安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将40万元其中六万元转给郭某,34万转给杨某(后附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记录)
20、2014年4月16日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所借款项由担保人田某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
21、2014年4月16日武安市宏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4日借款40万元,通过李国红卡号网银转给郭某6万元,杨某34万元。
22、2014年1月24日田某、郭永立领取郭某保金2万元整的领取条一张;
23、2014年6月17日武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郭某涉嫌诈骗证据不足,需进一步侦查;
24、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收款条、询问笔录,证实杨某家属赔偿田某10万元,田某谅解杨某的犯罪行为;
另有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郭某、田某、高某身份证复印件;武安市三和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卡对账单及信息查询单;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宝彗制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省XX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抓获证明;杨某与杨存书、杨东坡、杨进书各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杨甲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清单及病历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认购书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要辩称其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中其在案发前已通过郭某还了18.3万元,不是8万的意见,卷中证据可证实其给了郭某18.3万元,郭某还了任某8万元,剩余10.3万元其无法证实给郭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还任某欠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犯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意见,经查无据,不予采纳;提出第二起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骗取贷款罪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而本案实际受害人为履行担保义务的田某,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道庆
审判员李入方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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