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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诈骗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武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武刑初字第279号 [ 审官 ] 孙道庆、李入方、陈建国
[ 代所 ]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全成
[ 当人 ] 河北省武安市民检察院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27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公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韩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能在武安市文丰钢厂入股,二年后按百分之三十利息返还为由,骗取刘某现金2万元,并伪造了“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收到条”,后赵某将赃款挥霍。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其哥哥赵某某(防疫站艾防科科长)可以帮刘某儿子郝某某安排工作,骗取刘某现金2万元,后赵某将赃款挥霍。
3、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谎称其朋友在内蒙开矿,以往矿点入股为由,骗取刘某现金3万元,案发前,赵某归还刘某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赵某欠款条、保证书;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到案经过;武安市公安局徘徊镇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赵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韩全成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又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道庆
审判员李入方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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