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恋。
委托代理人金婉萍,XX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X平。
委托代理人俞华伦。
负责人吕波。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恋与被告张克春、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张克春、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克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恋诉称,2013年7月25日10时48分许,张克春驾驶的牌号为浙B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XX路XXX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XX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张克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
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95.8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
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克春是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48分许,张克春驾驶的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BP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XX路XXX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056.40元,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5,017.70元。
经XX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克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XX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
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恋于2013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BPXXXX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
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户口簿、
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
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张克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属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赔偿款项由其雇主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鉴定结论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
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除律师费4,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9,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5,440.4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1,464.24元,鉴定费计1,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与先前垫付的款项折抵后,余款为9,217.7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恋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恋61,464.24元;
三、原告王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9,21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8.72元,由原告负担312.03元,由被告奉化南海药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