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少民一初字1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学生,系王卫平、于利霞之。
法定代理人王卫平,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办事处港头臧村,系王某之父。
原告王卫平,农村居民。
原告于利霞,农村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学显,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维嵩,农村居民。
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与被告张维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平、于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学显,被告张维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维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57KM+300M肇事处,与对行的王卫平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载于利霞、王某),致车损,王卫平、于利霞、王某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08号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维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维嵩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王卫平医疗费129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12)、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964.92元(80.41×12)、交通费300元;二.赔偿于丽霞医疗费161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29)、伤残赔偿金25460元(12730×2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6082元(200×80.41)、护理费2331.89元(29×80.41)、被抚养人于正良生活费6894、90元(7761×9×10%)、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3064.40元(7761×8×10%÷2)、交通费500元;三.赔偿王某医疗费92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16)、护理费1813.28元(3400÷30)×16、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维嵩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
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维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300M肇事处,与对行的王卫平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载于利霞、王某),致车损,王卫平、于利霞、王某伤。2012年2月2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维嵩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卫平、于利霞、王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3047.68元;原告王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肝脾挫裂伤,面部软组织裂伤,花医疗费9269.45元;原告于利霞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颌骨骨折、神经损伤、花医疗费16019.33元。2012年8月1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利霞下颌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利霞之父于正良,生于1941年10月7日,农村居民,婚后生育一女。
原告王某住院护理人员于良波系青岛润成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
被告张维嵩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出院结果、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度市马戈庄镇
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二份、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于正良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
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维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扣除三原告自费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三原告自费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于利霞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利霞主张的200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抗辩称,原告于利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该三项花费属实际花费,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三原告伤情、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三原告所诉的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医疗费38336.48元(13047.68+16019.33+9269.45);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44+348+192),共计39020.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9020.48元,由被告张维嵩赔偿。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护理费5110.09元(964.92+2331.89+1813.28),原告王卫平、于利霞误工费17046.92元(964.92+16082);原告于利霞伤残赔偿金25460元(12730×20×10%)、被抚养人于良正、王某生活费10089.3元(7761×9×10%+7761×8×10%÷2);原告于利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交通费800元,共计60506.3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
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60506.31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共计7050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维嵩赔偿原告王卫平、于利霞、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2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王秋华
审判员 侯文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