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28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连斗,男。
被告:刘利民,男。
原告邢连斗诉被告刘利民、温立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斗与被告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连斗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利民向我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利民以自有的辽BX509G红旗轿车做抵押,被告温立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本金和利息还清止,并以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30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利民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3个月利息。余额17万元本金及2013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利民还款、被告温立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利民辩称:原告邢连斗所诉均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温立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利民向原告邢连斗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温立功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利民向邢连斗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2分。刘利民以自有的辽BX509G红旗轿车做抵押,温立功以其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30号1单元1层2号房屋做抵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本息还清止。原告邢连斗已于同日将款项支付被告刘利民。后被告刘利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余额17万元本金及2013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未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连斗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邢连斗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刘利民,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温立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利民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立功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邢连斗现请求被告刘利民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温立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连斗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
二、被告温立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计5070元,由被告刘利民、温立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姜克俭
审 判 员毛国强
人民陪审员高井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尹丽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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