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少民一初字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天胜,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张某之父。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有伟,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张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超,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何涛,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
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
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何涛、太平保险财产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何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何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头村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将骑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张顺鹏、张某撞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156.5元,进仓服费100元,防褥疮气垫费450元,护理费4261.73元(53×80.41),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53×12),伤残赔偿金74220元(12370×20×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94.3元,护理费402.05元(5×80.4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何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有
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何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蓼兰镇庄头村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将骑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张顺鹏、张某撞到并受伤,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予以对症处理。手术后病人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2156.5元。2012年11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张某颅脑损伤为伤残八级;二、被鉴定人张某二次手术费用建议25000元-30000元人民币(颅骨部分缺损,范围8cm×10cm,需择期进行手术修补颅骨),花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994.3元。2011年12月5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何涛,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进仓服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何涛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
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该二项花费属实际花费,应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复检申请及相关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防褥疮气垫费450元、进仓服费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该二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且防褥疮气垫费没有记载是谁购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防褥疮气垫费450元收据及进仓服费100元收据,无法证实所请求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所花费医疗费12165.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张某医疗费9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43855.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张某8945.7元,赔偿张某1054.30元。超出限额的33855.8元,由被告何涛赔偿张某33855.8元。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74220元(12370×20×30%),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61.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张某护理费402.0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5933.7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张某85481.73元,赔偿张某452.05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9442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150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涛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33855.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邮递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8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平
审判员 王秋华
审判员 侯文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