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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 审官 ] 韩现文、王琳、刘洋
[ 代所 ] 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卫华、杨俊岭
[ 当人 ]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祺、樊洪田、李丙华
 
刘祺、樊洪田、李丙华与曹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田,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华,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利,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大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上诉人刘祺,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上诉人曹春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0日10时56分许,曹春利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乐胡路50KM+900M处,因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驾驶鲁M×××××普通客车的刘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祺及乘车人樊洪田、李丙华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祺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07991.61元。樊洪田、李丙华分别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15天,分别支出医疗费用4771.71元、7914.90元。2013年5月1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祺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刘祺医疗终结时间应截止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刘祺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1月30日,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B-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鲁M×××××金杯牌面包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4560元。刘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是曹春利,挂靠在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鲁M×××××挂车的交强险及鲁M×××××/鲁M×××××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祺支取曹春利事故押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刘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9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元(6元∕天×54天+3元∕天×3天)、护理费6532.68元(44.44元∕天×57天×2人+44.44元∕天×33天)、误工费5288.36元(44.44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车损345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0915.6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樊洪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天×12天)、护理费533.28元(44.44元∕天×12天)、误工费533.28元(44.44元∕天×12天)、交通费250元,共计6124.2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李丙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2天)、护理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误工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交通费250元,共计9543.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曹春利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受到的经济损失,曹春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挂靠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鲁M×××××挂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鲁M×××××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机动车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对于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的损失,曹春利、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实际损失先行平均分担赔偿。涉案鲁M×××××/鲁M×××××挂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安邦保险公司以鲁M×××××未投保交强险,主张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以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声明书上盖章,但投保声明书内容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故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安邦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安邦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的剩余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按曹春利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36115.40元,共计461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曹春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36115.40元,共计461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经济损失131652.22元(刘祺支取曹春利事故押金10000元,在此款中扣除,退还曹春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曹春利赔偿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其余经济损失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曹春利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曹春利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主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车损鉴定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车辆损失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辩称,上诉人不能提供所称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车辆鉴定报告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和鉴定人员的编号明细,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曹春利辩称,争议条款并未体现主车未投保交强险、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依法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称其已尽告知义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解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原件一份,证实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曹春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与被上诉人曹春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曹春利支付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各项损失50000元,其中刘祺已在交警队支取10000元,曹春利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金10000元,余款30000元通过惠民县人民法院过付。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由刘祺承担,双方再无争议。其中,曹春利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本院向刘祺支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刘祺车损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原件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投保人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里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上诉人能否免除保险责任仍应结合本案事实与条款内容予以认定。该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为: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本案中,牵引车鲁M×××××号与挂车鲁M×××××挂号均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牵引车鲁M×××××未投保交强险,挂车鲁M×××××挂号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符合保险条款中“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的免责情形,依法能够免除保险责任。牵引车鲁M×××××号拖带的鲁M×××××挂号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符合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超出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提交的价格认证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认定数额偏高,未对该价格认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二审中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与被上诉人曹春利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曹春利应受协议约束,本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经济损失1316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曹春利赔偿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各项损失50000元(已过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通过惠民县人民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刘祺、樊洪田、李丙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王 琳
代理审判员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纪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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