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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2)沂民初字第1223号 [ 审官 ] 周京刚、张海红
[ 代所 ] 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兆阳
[ 当人 ] 娄廷贵、江润福、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娄廷贵诉江云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民初字第12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娄廷贵,女,1960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玲,女,1987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江润福,男,1966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业主王彦增,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增,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伟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增,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
原告娄廷贵与被告江润福、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受理后,原告以治疗尚未结束,伤残鉴定还不能作出,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份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注册登记信息混乱为由,申请追加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负责人王彦增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娄廷贵、委托代理人江玲;被告江润福、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和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廷贵诉称,2011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江润福为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承包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进行喷涂防火漆的工作。2011年10月8日下午,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被摔下,受伤严重,被120送至沂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1月19日出院,前期治疗花费76905.3元,2013年12月5日将本案的标的变更为263670.9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江润福代理人辩称,1、因为与原告一同干活的江修升、江修军二人用力推脚手架,导致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受伤。原告也没有注意安全,应该劝阻此二人在原告从脚手架下来后再推脚手架。2、原告用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大部分医疗费3、我为其已经垫付大部分费用,所以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江润福的答辩意见,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害赔偿一事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有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在施工期间须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切实做到安全施工,乙方(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自行承担,甲方(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原告受伤时是因为脚手架的前轮刹车没放开,有人在脚手架下推脚手架,所以脚手架就倒了,推脚手架时架子上是不应该站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水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彦增,于2011年9月15日承包了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物件的防火涂料处理工程,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载明沂水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在施工期间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切实做到安全施工,沂水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彦增向法庭提供于2011年9月18日与“江润福”所签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沂水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将华政塑胶科技公司两个车间的防火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江润福,承包方式为清工,单价为4.5元每平,以实际粉刷面积计算,特此证明,分包人王彦增,承包人江润福,2011年9月18日”。查明,原告娄廷贵与被告江润福系同村,被告江润福于2011年9月份找原告娄廷贵等人一起到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承包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物件的防火涂料处理工程干活,2011年10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需移动脚手架位置,其工友江修升、江修军在移动脚手架时,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至地面受伤,工友江修升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到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009.5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7682.6元,后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3日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074.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江润福到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干活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存在双股骨及双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耳道前臂骨折;左侧底3右侧第4、5肋骨骨折;牙齿外伤性缺伤,其损失特征符合摔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六级25条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股骨折术后,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第23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第34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二次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8000元。后被告江润福、王彦增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伤残,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重新鉴定,于2014年1月24日对被鉴定人的伤残评定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九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其损伤分别为八级、十级伤残;需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8000元左右。
另,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30日注销,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原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的负责人王彦增追加本案的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情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书证情况,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告娄廷贵受雇于被告江润福、王彦增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江润福、王彦增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娄廷贵在干活期间,被告江润福、王彦增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娄廷贵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为此,被告江润福、王彦增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娄廷贵承担10%的责任。原告娄廷贵为被告江润福、王彦增的雇员,虽原告在受伤前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人工费,但原告是有偿为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物件的防火涂料处理工程干活,不是无偿帮工。且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增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王彦增负责建筑施工全部事宜,安全生产,一切自负,故对原告娄廷贵要求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30日注销,原告娄廷贵于2012年8月13日将原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的负责人王彦增追加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娄廷贵因伤害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01.8元(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6009.5、合作医疗报销47682.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074.9元)、伤残赔偿金60454.4元(188920×0.32),误工费23464.32元(44.44元×528天)、护理费2621.96元(44.44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8元×59天)、交通费590元(59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评残费5元,合计137109.48元,原告娄廷贵住院期间被告江润福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就原告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娄廷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9898.5元【(137109.48元-15000元,被告垫付的)×90%】;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娄廷贵自负。
二、被告沂水县顺安消防器材经销处、王彦增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被告江润福、王彦增承担2497元,原告承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京刚
审 判 员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刘召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翟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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