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海明,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某爱人。
原告崔玉斌,男,1979年4月30日生。系死者郭某某长子。
原告崔玉方,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某长女。
原告崔玉兰,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郭某某次女。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1969年10月21日生。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玉军,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河南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叶,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李连叶女婿。
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尧玉军、被告李连叶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苏晓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尧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李连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2时58分许,被告尧玉军驾驶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沿安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村口时,与案外第三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尧玉军当场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尧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第三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
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
扶养人抚养费共计527517.2元。
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连叶,而被告尧玉军驾驶车辆时证照不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我公司和李连叶签订的互助条款,逃逸证照不符不应当赔偿,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公司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但是该次事故被告尧玉军系无证驾驶,故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另外,原告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民标准,以户口本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被告已被羁押,正在走刑事程序,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尧玉军辩称,1、本案中被告尧玉军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尧玉军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逃逸行为;3、被告已给付四原告丧葬费15000元,已赔偿别人拉树苗等费用1950元;4、该车辆于2013年1月1日与原车主李连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买卖,对其使用和控制收益权由尧玉军所有;5、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另内部投保互助保险金,保险金额为500000元;6、本案承担的保险责任人为北方运输公司,事故责任人尧玉军因疾病现治疗中;7、四原告的诉求过高,无法律性依据。
被告李连叶辩称,被告李连叶所有的车辆已于2013年1月1日卖给被告尧玉军,并且双方签订有
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尧玉军承担。另外,该车辆还在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投有风险互助金,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所以,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2时58分许,被告尧玉军驾驶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沿安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村口时,与案外第三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案外第三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08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被告尧玉军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案外第三人郭某某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的原车主为被告李连叶,且被告李连叶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有挂靠合同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李连叶将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转卖于被告尧玉军,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但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另,被告李连叶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就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签订有车辆互助条款,互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尧玉军未按照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属无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尧玉军逃逸。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共同研究决定,被告尧玉军不构成逃逸行为。
再查明,案外第三人郭某某自2009年随长子原告崔玉斌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XXX村居住,已达三年之久,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XXX村系城中村,属城镇地区。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与被告尧玉军、北方运输公司就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22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一份、车辆行驶证两份、被告尧玉军驾驶证一份、尸体检验
意见书一份、XXX村委会2013年1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随长子崔玉斌生活)、2013年1月23日XX村证明及龙祥分局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随长子崔玉斌生活)、2013年1月23日红星村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王丽霞与崔玉斌的
结婚证一份、王丽霞与崔玉斌的户籍各一份,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挂靠合同书一份、互助条款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李连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尧玉军车款
欠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村委会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郭某某在XXX村居住达三年之久)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尧玉军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尧玉军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第三人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被告尧玉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本院认为案外第三人郭某某虽为农业户口,长期随长子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XXX村居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XXX村系城镇地区,且有XXX村民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予以证实,故死亡赔偿金依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该起事故,被告尧玉军承担主要责任,案外第三人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尧玉军依法以
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保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案外第三人崔海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请求被告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海明系案外第三人郭某某的丈夫,郭某某没有抚养配偶的义务,崔海明有子女三人,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抚养父亲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保护。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共计408852.4元。
四原告请求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尧玉军、李连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连叶辩称,被告李连叶所有的车辆已于2013年1月1日卖给被告尧玉军,并且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尧玉军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连叶与尧玉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交付给被告尧玉军,被告尧玉军既是实际车主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受让人尧玉军承担,故被告李连叶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请求被告尧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挂靠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故中,被告尧玉军未按照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属无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20000元,但是该次事故被告尧玉军系无证驾驶,故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肇事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22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尧玉军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原告与被告尧玉军、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22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仅就肇事车辆豫EF9816号、豫EG183挂号半挂车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220000元范围内进行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2元,由原告崔海明、崔玉斌、崔玉方、崔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
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献堂
审 判 员雷 扬
人民陪审员赵兴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杨X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