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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号 [ 审官 ] 赵俊、李娜、王屹东
[ 代所 ]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韧捷、张弛、陈翔斌、王罗杰
[ 当人 ] 郭兴杰、冯爱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郭兴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爱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杰。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张弛,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龙。
委托代理人吴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王罗杰,XX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兴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7时00分左右,冯爱龙驾驶其所有的沪FHXXXX号轿车沿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弄XXX-XXX号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郭兴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郭兴杰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兴杰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30.60元(含急救费235元)。另,住院期间郭兴杰花费陪客椅费55元。2012年10月30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冯爱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兴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郭兴杰、冯爱龙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郭兴杰、冯爱龙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兴杰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爱龙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5,185.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及物损2,000元。原审审理中,冯爱龙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6,500元及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又查明,沪FHXXXX号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冯爱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冯爱龙按责承担。冯爱龙已垫付的金额及其相关损失应予抵扣。郭兴杰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票据金额5,130.60元,予以确认。陪客椅费,依票据金额计5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计900元、900元;3、误工费,根据郭兴杰的工资发放情况,以每月2,875.75元计算3个月,共计8,627.25元;4、手机维修费,根据太保上海公司出具的保险估损单600元,予以确认。电动车修理费,根据郭兴杰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估损单复印件,确认为1,400元。以上金额共计17,612.85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兴杰17,557.85元,冯爱龙赔偿郭兴杰33元。冯爱龙的损失计15,290元,其中40%即6,116元应由郭兴杰赔偿。根据冯爱龙提供的收条内容以及郭兴杰提供的案外人孙某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郭兴杰关于“郭兴杰收到5,000元,3,500元的收条中1,5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孙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冯爱龙为案外人孙某的垫付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冯爱龙可另行主张。综上,冯爱龙垫付郭兴杰的金额及郭兴杰应赔偿冯爱龙的金额共计11,116元,又因冯爱龙应赔偿郭兴杰33元,故郭兴杰应支付冯爱龙共计11,083元。太保上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兴杰17,557.85元;二、郭兴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爱龙11,08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兴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爱龙并未提起反诉,其车辆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冯爱龙的车辆有损坏,冯爱龙提供的维修发票系2013年8月开具的,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不符合正常的车辆维修周期且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兴杰不承担冯爱龙的车辆维修费,即郭兴杰支付冯爱龙4,967元。
被上诉人冯爱龙答辩称:事故中受损车辆先由保险公司定损,后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维修,现也提供了相关的定损单及维修票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冯爱龙所主张的车损15,29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对此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太保上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机动车估损单》,写明车牌号为沪FHXXXX车辆即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估损金额为15,2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冯爱龙的请求就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现郭兴杰主张冯爱龙的车辆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并未在原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冯爱龙在原审中已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车损数额,现郭兴杰对该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兴杰要求改判不承担冯爱龙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兴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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