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生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树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楚程、苏泽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藩,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淮,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生聚村民委员会(下称生聚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楚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聚村委会主任倪树德及委托代理人杨楚程、苏泽填,被上诉人陈楚藩的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日,许楚某以沙溪生聚综合食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开发
承包合同》,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本村岭尾池中明路边面积为3400平方米的耕地(东从生聚西村道邮电电杆以西九米起,至生聚村二片柑园,南自中明路边留足五米位置起,北至生聚村的一片耕地)。土地承包期限至2053年7月31日止,双方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3日,许楚某经原告同意将其依上述《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按原合同约定转让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以被告承包后连续抛荒超过二年为由向被告发出收回涉案耕地的《
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上述耕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委托
律师函复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无效,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返还《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的
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2013年7月5日涉案土地的围墙被人为推毁破坏,潮州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处警后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交由沙溪镇人民政府处理。现涉案土地部分被堆放垃圾。
再查明:原告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现尚处于承包期限内,也未依法解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证据形成时的现状,无法证明被告对承包的土地抛荒超过二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生聚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生聚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生聚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是错误的。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收回土地通知书,是一种单方行使
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在3个月内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合同解除。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的现场勘查看,现场杂草杂树丛生,杂树大多三米多高,可见土地抛荒超过二年,故一审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土地抛荒超过二年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调查及质证等环节,依法所认定事实均经由双方充分质证并予以认可,事实认定清楚。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由于被答辩人主张事实缺乏事实和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文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2013年5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收回土地的《通知书》,同月30日,答辩人已
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答辩人上述《通知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为无效,此举应视为答辩人依法已行使异议权,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开发承包合同》至今未依法解除认定事实正确。另,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抛荒两年不符合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生聚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对争议土地的现状进行勘查及申请证人倪清某、倪少某、倪彦某、倪伟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现状进行勘查的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不予允许。
证人倪清某、倪彦某、倪伟某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称,他们长年生活在生聚村,日常从争议土地经过时,没有发现争议土地有人耕作,土地上长满了杂草和杂树。
二审期间,上诉人生聚村委会还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20张,用以证明土地连续抛荒超过二年的事实。
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的照片和证人,不属于新证据,所举证的照片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所举证的三位证人,其中倪清某是上诉人的村民代表,在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名表示要求村集体收回涉案土地;证人倪彦某是上诉人的村委副主任。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及案件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三位证人在法庭上回答询问时,证词之间存在矛盾,证词与事实存在矛盾。其中他们所证实路边有村民种植蔬菜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村民在附近有种植蔬菜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有在涉案土地上耕作的事实;三位证人所证实的他们有经过涉案土地现场,但三位证人对现场情况的描述却与事实相矛盾,证人倪清某在庭上的证词是“对现场状况没什么了解”,证人倪彦某称地上的围墙从2000年被台风刮倒后就不存在,与事实上是到2013年7月才被他人用推土车推倒的事实不相符。证人倪伟某称他经常路过涉案土地,经过的时间是中午或晚上7点左右,所能证实的是,他经过时没有人在涉案土地上耕作,而按照农耕习惯,耕作时间一般是在早上六、七点左右,中午休息,晚上五、六点收工,所以他的证词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存在没有耕作抛荒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及被上诉人是否对合同中约定土地已抛荒超过二年。
关于第一个争点,审理认为,2013年5月20日,生聚村委会以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从而发给被上诉人陈楚藩的《收回土地通知书》,要求收回土地,并非是其上诉所提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在3个月内未申请仲裁或起诉,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合同解除”的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点,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抛荒超过二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对土地状况的陈述上存在诸多予盾的地方,且证人所说的言词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也形成不了证据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证据形成时的现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土地抛荒超过二年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生聚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楚峰
审 判 员吴 芳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