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78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雷云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玉伟,男。
被告任玉玲,女。
被告壮启国,男。
被告李文荣,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张玉伟、任玉玲、壮启国、李文荣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被告壮启国、李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伟、任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玉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壮启国、李文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原告在4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张玉伟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1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伟发放了金额为4万元、利率为6.666%、期限为一年的贷款。该款项已于2012年3月22日到期,被告张玉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伟作为借款人,被告任玉玲与张玉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壮启国、李文荣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一、判令被告张玉伟、任玉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590.26元(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壮启国、李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伟、任玉玲未作答辩。
被告壮启国辩称,作为三户联保,没有什么意见,但其的借款已赔还,现在让其来赔款不合。
被告李文荣辩称,当初借款时,农行要求三户联保,其和壮启国的借款都还了,至于被告张玉伟没有还的原因要问其本人。为什么借款期限是一年,但银行已经过了3年才起诉,被告张玉伟没有还款,为什么没有通知他们采取措施。被告张玉伟借款本金是4万元,到现在连利息5万多,被告张玉伟今天没有来,有些事情要他才说得清楚。三户联保是讲究信誉,虽然是担保关系,但签的合同是三份,是三户,其和壮启国这两户已经赔了,现在让其和壮启国来赔款不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证明:1、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玉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壮启国、李文荣为被告张玉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张玉伟提供了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6.666%、期限为1年的借款;
三、
结婚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张玉伟与任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四、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
五、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玉伟仍有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590.26未归还。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壮启国、李文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玉伟、任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玉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伟、任玉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玉玲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
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壮启国、李文荣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壮启国、李文荣抗辩认为作为三户联保,自己的借款已还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壮启国、李文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玉伟、任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0590.26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
二、由被告壮启国、李文荣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张玉伟、任玉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应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