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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诏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诏民初字第277号 [ 审官 ] 吴志华
[ 代所 ] 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克云
[ 当人 ] 何少贞、沈湖泽
 
何少贞与沈湖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诏民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少贞,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湖泽,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何少贞诉被告沈湖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沈湖泽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湖内村早年引自来水时全村只有一个水龙头,是由被告在管理,后该水龙头只有一部分村民在使用,该水龙头处于无人管理,但被告由于平日是村霸,将该水龙头用水占为己有,高兴就给水,不高兴时谁也别用,2013年2月16日11时左右,原告去开该自来水龙头,结果被沈湖泽关掉,原告再次去开时,沈湖泽的妻子出来阻止,于是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的丈夫到来后,见是两个女人,便将原告劝回家,当原告夫妻走后,被告沈湖泽竟尾随并出其不意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丈夫反应过来,见是一村霸,却不敢出手,只好叫来村民,被告却大摇大摆回家。事后,原告及时报警,并住院治疗,住院一星期花去治疗费4239.65元,护理费100×7=700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944.65元。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三天。被告对原告肆意暴力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44.65元。
被告辩称,1、2013年2月16日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妻子吵架,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妻子也有受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应按照每天85.5元计算。后由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后来原告改口要求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拘留,原告放弃要求民事赔偿。虽然被告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明这一过程的证明,但客观上存在这样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2、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交通费也没有有效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诏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沈湖泽殴打原告何少贞致轻微伤的事实;2、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使用自来水于2013年2月16日11时左右发生打架纠纷。被告沈湖泽殴打致原告何少贞致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一星期花去治疗费4239.6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挫伤;2、腰腹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诏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诏公(金星)行罚决字(2013)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少贞与被告沈湖泽因引自来水纠纷发生打架,被告沈湖泽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239.65元,应予采纳;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计算均为620.12元(7天×88.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5元(7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元,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可以认定有:医疗费4239.65元、误工费620.12元、护理费6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合计5584.89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何少贞使用自来水与被告沈湖泽的妻子发生纠纷,争执行为引发纠纷,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酌定为4747.1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湖泽应赔偿原告何少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4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志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杨虹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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