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87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雷云川,行长。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美芬,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培学,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培荣,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金花,女,1987年7月26日生,XX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熊美芬、李培学、李培荣、李金花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被告熊美芬与李培学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熊美芬作为借款人,李金花和李培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在5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熊美芬发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1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美芬发放了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7.878%、期限一年的贷款。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6日到期,被告熊美芬至今尚未还本付息。李金花和熊美芬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熊美芬、李培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683.3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由被告李培荣、李金花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1、2011年3月7日被告熊美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李金花、李培荣为被告熊美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熊美芬提供了金额5万元、年利率7.878%、期限为1年的借款。
三、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熊美芬进行了书面催收。
四、贷款试算表、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熊美芬仍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683.32元未归还。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四人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熊美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还确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熊美芬发放贷款的记帐凭证上明确载明: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美芬、李金花、李培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熊美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美芬与李培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学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花、李培荣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花、李培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美芬、李培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2683.3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随本清偿;
二、由被告李金花、李培荣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熊美芬、李培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荣
审判员周 青
审判员严 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芮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