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5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东灵,男,壮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三石镇。
委托代理人刘桂月,广西梁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
委托代理人黄俊兰,南宁市江南区政府法律援助者。
代表人韦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公司职员。
原告黄东灵诉被告陈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月30日12时,陈XX驾驶桂A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鸣县美好家园小区大门口往E11号楼方向行驶,黄东灵驾驶电动车从E17号楼方向往芙蓉园18号楼方向行驶,至武鸣县美好家园小区芙蓉园18号楼路口时,陈XX驾驶机动车靠道路左侧通行,导致其所驾车碰撞黄东灵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黄东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2月27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
事故认定书,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东灵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黄东灵因事故于2012年1月30日入住XX自治区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3月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积极行股四头肌、右膝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查……。2012年5月23日,原告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2年6月7日出院。2012年10月15日,原告入住XX自治区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出院继续换药致伤口完全愈合,术后14天拆线;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因事故住院共56天,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39天。
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东灵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664.5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属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
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
六、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96701.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共56天,产生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未有医嘱建议原告尚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护理天数56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
劳动合同备案证明、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报酬,则护理费为28938÷365×56=444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广西南宁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4800元,但未有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938元/年计算原告收入,原告因事故住院56天,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39天,则误工天数为56+138=195天,误工费为:28938÷365×195=154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6天=2240元。
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数次住院,其伤情后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其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了原告住院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
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东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则残疾赔偿金为21243×20×30%=127458元。
8、鉴定费:820元(鉴定票据为证)。
9、财物损失:1173元(被告无异议)。
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XX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3500元。
九、事故车辆所有权及购买保险情况:桂A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一、本院裁判意见:各方对交警部门的
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1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96701.5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营养费1000元)-10000元=8994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鉴定费820元)-110000元=53178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89942+53178=143120元,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经赔偿了原告113500元,应该在陈XX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143120-113500=29620元,故被告陈XX尚需支付原告黄东灵29620元赔偿款。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灵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灵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灵1173元;
四、被告陈XX尚须支付原告黄东灵赔偿款29620元;
五、驳回原告黄东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5元,由原告黄东灵负担700.5元,被告陈XX负担3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12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丘 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