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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执行复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鲁执复议字第88号 [ 审官 ] 陈远生、李华、陈居山
[ 代所 ]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于冠魁、徐宇辉、孙承爱
[ 当人 ]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88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孙轶卿,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向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冻结尚未向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万元。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不服,向青岛中院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青岛中院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总金额超过本案标的额。青岛中院向被执行人的三个发包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总额达5700万元,超过本案标的额近4000万元。二、青岛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为在建工程,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数额,青岛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三个发包公司协助冻结尚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工程进度款中包括供应商尚未结算的材料款和施工农民工的工资,法院不应冻结。对此,被执行人的发包方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
青岛中院查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与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保证纠纷合同一案,青岛中院作出(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青岛中院对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的五处不动产进行了保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青岛中院分别向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2)青执字第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冻结尚未向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万元。
青岛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虽然向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冻结尚未向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由于上述协助义务单位未能与被执行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述协助义务单位是否均欠被执行人1900万元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因此,青岛中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700万元。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的五处不动产在诉讼期间由青岛中院进行了查封保全,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青岛中院针对该五处不动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述五处不动产尚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被执行人主张青岛中院超标的查封事实不充分,其请求解除对其在协助义务单位的工程款的冻结,青岛中院不予支持。故青岛中院作出(2013)青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的异议。
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及(2012)青执字第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一、青岛中院超标的查封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00万元。青岛中院在诉讼阶段已经保全查封了申请复议人名下五处房产,价值达164241850元,超过了执行标的。2013年4月6日,青岛中院又向被执行人的三个发包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冻结尚未向申请复议人支付的工程款1900万元,共计人民币57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在查封申请复议人财产数额远大于执行标的的情况下,不应当再冻结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故应当解除(2012)青执字第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三公司的工程款。二、青岛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为在建工程,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认数额。且该工程款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人工费等,不属于《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收益。三、因工程进度款中包括供应商尚未结算的材料款和施工农民工的工资,法院不应冻结,对此,被执行人的发包方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也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
本院经阅卷查明,青岛中院(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已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偿还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对青岛中院(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已受理并正在审查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青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岛中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五处不动产,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青岛中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的三个发包方送达(2012)青执字第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冻结尚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1900万元,因上述三协助义务单位尚未与被执行人进行工程结算,其应当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未定,故青岛中院实际冻结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能确定,申请复议人主张青岛中院超标的查封理由不充分。二、青岛中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基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个发包方应当向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该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尚不确定,但工程竣工后,被执行人可以从上述发包方处取得一定数量的工程款,这一点是应当确定的,青岛中院依据《执行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预期从上述三发包公司处应得的收益予以冻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陈远生
代理审判员李 华
代理审判员陈居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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