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三终字第86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宽,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同心路37号。
负责人商建雄。
委托代理人饶宝静,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元宽、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以下简称昆明志达混凝土厂)财产
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6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6月22日,杨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30124196704020518)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地驾驶挖掘机过程中死亡,杨某某的配偶廖某某与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和挖掘机权利人杨元宽三方之间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6月24日,杨元宽的配偶晏红梅支付给廖某某“杨某某死亡
事故处理前期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廖某某出具给晏红梅《收条》一份。2012年6月28日,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晏红梅与廖某某调解未果。2012年12月31日,昆明市五华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五劳仲字第366号仲裁裁决,确认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与杨某某存在
劳动关系,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司与杨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21日,晏红梅等人至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欲将杨某某死亡后一直停放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挖掘机开走,遭到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作人员卢明芳的阻挠,双方协商无果。2013年7月17日,经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作人员林天聪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林天聪手机中2013年3月19日廖某某名下的短信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的短信内容为:9:13时发出:“廖某某:您好。您老公生前曾操作过的挖机,因事发后你们采取堵我公司厂门的措施,挖机我厂一直不敢放行。现你诉我厂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你丈夫生前的老板杨元宽已作为案件当事人,目前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现杨元宽要求明天将挖机开走,我公司无权对该挖机实施扣押,如你认为有必要请立即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否则我厂只能无条件放行。志达混凝土厂”,回复:“案件未结束,如有放出,后果自负”,9:44时发出“我厂无权扣押,如你方执意要求,请将挖机自行拖走放至他处或申请法院扣押,否则如杨元宽将来主张停运损,后果你自己承担,我厂承担不起”。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日立ZX250LC-3液压挖掘机仍停放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一审还确认,受原告杨元宽委托,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放在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内的日立ZX250LC-3液压挖掘机的停工损失予以评估后,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云精咨估字(2012)第002号《估算报告》,结论为:委托方杨元宽拥有产权的日立ZX250LC-3液压挖掘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人民币258361元。杨元宽为此支出委托评估费用3100元。杨元宽与晏红梅系1996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合的夫妻。为此,杨元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的日立ZX250挖掘机一台;2、连带赔偿原告日立ZX250挖掘机停工损失258361.00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计至2013年4月23日止,按849.87元/日计算),该损失应持续计算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849.87元/日计算);3、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
法律对物权取得的规定,原告依法对涉案挖掘机享有物权;其次,涉案挖掘机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挖掘机驾驶人杨某某的死亡引发原、被告三方纠纷,在该侵权责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本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条件下依法应当寻求公权力对民事权益的救济,而不能采用其他极端或违法手段以泄私愤或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本案两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并无留置的权利;第三,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自认事实,晏红梅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受;第四,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的挖掘机事发前在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地使用,事发后停放在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内,原告作为挖掘机权利人,其有处分挖掘机的权利,故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在2013年3月21日阻止原告方人员开走挖掘机,强行扣留原告挖掘机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被告廖某某作为受害人家属,其在原告方已经预付事故处理的部分费用后,仍然滥用私权,以私权力代替公权力,以口头方式威胁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该行为系导致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力,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原告的挖掘机事发前在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地因生产而使用,事发后停放在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作为挖掘机权利人,其向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主张权利始于2013年3月21日,故依法应当认定侵权行为实施日为2013年3月21日。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在收到
起诉状后(具体时间当事人均未能明确,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主张为2013年7月中旬,原告未明确)曾电话通知晏红梅将挖掘机开走,但晏红梅未实施任何权利救济行为,其亦无证据证明此时被告廖某某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终止实施侵权行为,在此期间后该挖掘机仍停放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因原告不作为所致,因此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此期间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挖掘机停工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同时确认本案侵权行为已于2013年7月19日终止,挖掘机现仍停放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系原告的不作为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判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现涉案挖掘机仍停放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事实,以及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现仍实际占有挖掘机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应当限期将该挖掘机返还原告;第七,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云精咨估字(2012)第002号估算报告符合法律对有效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为确定侵权损失合法性支出的委托评估费用3100元属于侵权引发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的日损失金额,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2162.36元(258361元÷306日×121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元宽日立ZX250LC-3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HHEAWV00K00100095);二、由被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元宽侵权损失人民币102162.36元;三、由被告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和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元宽其他损失人民币31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元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元宽、廖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元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日立250挖掘机侵权行为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2012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廖某某丈夫杨某某在上诉人挖掘机驾驶室内死亡,廖某某家属就多次采取围堵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扣押上诉人的日立250挖掘机,上诉人支付给廖某某前期费用5万元后,在2012年6月28日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不成时,廖某某声明不解决赔偿就一直扣押挖掘机和围堵。所以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也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扣押挖掘机的侵权行为时间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2013年3月19日9时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给廖某某发的手机短信记载,“因事发后你们采取堵我公司厂门的措施,挖机我厂一直不敢放行”,廖某某当即回复“案件未结束,如有放出,后果自负”。从该短信内容可以充分表明,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就一直扣押上诉人日立250挖掘机的事实。上诉人从2012年6月22日起,就多次要求拖回被扣押的挖掘机,均遭到二被上诉人的阻挠,2013年3月,上诉人两次带着拖车到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强行拖被扣押的挖掘机,在2013年3月21日的这一次冲突中报警,被上诉人仍然强行扣押上诉人的挖掘机,这有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家桥派出所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日立250挖掘机侵权行为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这与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的短信中就自认一直扣押上诉人挖掘机的证据和事实明显自相矛盾。2013年3月21日只是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确认就是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日立250挖掘机侵权行为时间截止2013年7月1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应该计算到2013年8月26日。一审中上诉人配偶晏红梅陈述的内容是“志达混凝土厂曾经电话联系她,说看怎么解决这件事情”,并没有说过和所谓的自认“曾电话通知晏红梅将挖掘机开走”,关于这一点,请二审法院在一审笔录中确认,同时,一审法院确认的是2013年7月中旬,2013年7月19日这一时间不知从何而来。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日立250挖掘机侵权行为时间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8月26日的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才表示,同意在2013年8月27日放行扣押的挖掘机。最终二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日立250挖掘机在2013年8月27日才获得放行,二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时间也应该计算到2013年8月27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日立ZX250挖掘机停工损失,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共430天,按每天849.87元计算);三、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廖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对被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明显缺乏证据,且和客观事实相违背。首先,被上诉人的挖机系被上诉人自行运至昆明志达混泥土厂,上诉人没有任何转移挖机的行为;其次,自2012年6月22日受害人杨某某在操作挖机的过程中不幸死亡后直至今日,廖某某没有授权任何人或者通过自己的行为阻止杨某某或其他人运走挖机,事发后,作为挖机停放地的昆明志达混泥土厂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廖某某没人安排任何人员对挖机进行看守,也没有通过任何人阻止被上诉人将挖机运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到昆明志达混泥土厂要求开走挖机的行为上诉人都是在一审庭审中才得知,根本无从谈起廖某某对其开走挖机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二、原审法院根据一份公证处公证了的手机短信即认定廖某某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明显不当。首先,
公证书的内容明确表述:公证内容只证明其公证的时候手机的信息状态,但其不证明该信息在公正之前是否通过了剪辑、修改等。事实上,公证处公证的手机短信从收发时间距离公证时间相差几个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的短信由廖某某本人所发,其短信内容没有进行过任何剪辑或修改;其次,即便法院认定此短信由廖某某本人所发,且其内容真实。则从短信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侵权。在短信内容中,并没有要求或授权昆明志达混泥土厂强行扣押被上诉人挖机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此短信即认定廖某某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挖机而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而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则必须证明上诉人非法、强行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挖机。在本案中,客观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扣押被上诉人的挖机的行为;法律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挖机。而原审法院却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顾,以一条没有认定发送主体和内容真实性的手机短信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何况该条手机短信内容并没有侵权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杨元宽的上诉,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我方自始至终未强行扣押过杨元宽的挖掘机,本案中挖掘机的停放地点是在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才知道杨元宽曾经于2013年3月21日向昆明志达混凝土厂要求将挖掘机开走,但被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制止,以此说明我方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三、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评估报告来认定杨元宽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上诉人杨元宽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综合答辩称:一、我方坚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挖掘机正如廖某某所说是杨元宽自己开进我厂的,其长期不管理、不经营,我厂没有实施过任何阻拦杨元宽开走挖掘机的行为,2013年杨元宽只到过我厂一次,当时我厂员工还报警了;二、我厂的副总是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杨元宽的起诉状副本后打电话通知晏红梅来开走挖掘机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元宽申请了证人张洪成、曹春祥到庭作证,欲证实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期间应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起算。证人张洪成陈述:“6月22日杨某某死亡,6月23日杨某某的尸体停放在志达混凝土厂,后警察将尸体拉走,后6月24日在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要求将挖掘机拖走,但死者家属不同意挖掘机一直放着……”;证人曹春祥陈述:“6月24日杨某某在操作挖掘机时突然死亡,后张洪成打电话让我过来帮忙,我就到了现场,当时人比较多,我就站在旁边,死者家属过来调解,我们就到了王家桥派出所进行调解……我听廖某某说事情没有处理好,不准拖走挖掘机……”。
上诉人廖某某对张洪成、曹春祥的证言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其次,两位证人系上诉人杨元宽的雇员,两位证人的陈述和上诉人杨元宽的妻子晏红梅的陈述是矛盾的,由此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对张洪成、曹春祥的证言质证认为:对于杨元宽主张其多次要求开走挖掘机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2013年3月21日这一次,事实上我方对于杨元宽要求开走挖掘机没有制止过,只是通知了廖某某。
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实在杨某某死亡后廖某某曾围堵过被上诉人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但不能证明廖某某实施了扣押杨元宽挖掘机的行为,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杨元宽的挖掘机停工损失如何计算;2、上诉人廖某某是否应对杨元宽的挖掘机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元宽系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受到廖某某和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扣押造成停工损失为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此案。一、本案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杨元宽的妻子晏红梅在2013年3月21日曾到被上诉人昆明志达混凝土厂要求开走本案诉争挖掘机,但遭到了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作人员的阻拦,而在此之前即2013年3月19日,廖某某曾短信回复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作人员林天聪“案件未结束,如有放出,后果自负”,因此,上诉人杨元宽的挖掘机之所以会被扣押系廖某某对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威胁及昆明志达混凝土厂的实际阻拦行为共同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人廖某某和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应对杨元宽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损失的认定。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杨元宽的妻子晏红梅等人在2013年3月21日到昆明志达混凝土厂要求开走挖掘机,遭到了昆明志达混凝土厂工作人员的阻挠,该时间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起算点,对于上诉人杨元宽主张其在此之前就曾向混凝土厂要求开走挖掘机的观点,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侵权期间计算到何时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昆明志达混凝土厂陈述曾在2013年7月19日打电话通知杨元宽的妻子晏红梅将挖掘机开走,杨元宽认可接到过该电话,但是“不记得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收到一审法院审理传票之后几天”,经查,杨元宽签收一审法院审理传票的时间系2013年7月17日,综上,本院对昆明志达混凝土厂于2013年7月19日打电话给晏红梅要求开走挖掘机的陈述予以采信,杨元宽在2013年7月19日未及时开走挖掘机造成的其后期损失属其过错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廖某某和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廖某某、昆明志达混凝土厂扣押挖掘机的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正确;至于上诉人廖某某提出每天的停工损失过高的观点,因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上诉人廖某某并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云精咨估字(2013)第002号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的处理正确。上诉人杨元宽的损失应为102162.36元(258361元÷306天×121天),一审法院计算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元宽、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元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1元,由杨元宽负担人民币2610.5元,退还杨元宽人民币2610.5元,上诉人廖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25元,由廖某某负担人民币1171.63元,退还廖某某人民币117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奚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