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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莱城民初字第2229号 [ 审官 ] 冯立柏、王珊珊
[ 代所 ] 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建、王春雷、边坤
[ 当人 ] 张杰、苏勤峰、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张杰与苏勤峰、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22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杰,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勤峰,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负责人:许恒水,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杰与被告苏勤峰、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王春雷与被告苏勤峰,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2月25日7时许,苏勤峰驾驶鲁S×××××号轿车在省道244线与姚口路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后于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苏勤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勤峰的车辆已在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67.15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595.0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以上共计20926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勤峰辩称:事故属实,责任清楚,依法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如通过法庭调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18分许,被告苏勤峰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将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张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勤峰驾车驶离现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勤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杰无事故责任。
苏勤峰驾驶的其自有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2867.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振华护理,张振华系城镇居民。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54元。
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张振华身份证,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867.15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交莱芜市莱城区广发汽车配件批发部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也无法证实原告在莱芜市莱城区广发汽车配件批发部从事保卫工作,参照其居民性质,结合原告伤情并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误工费为2329.2元(25.88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护理人员张振华系城镇居民,参照其居民性质计算护理费为1622.88元(70.56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其居民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停车施救费154元,以上共计95639.23元。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作为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1622.88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928.0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2867.1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54元,共计24711.1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苏勤峰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1622.88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9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勤峰赔偿原告张杰剩余医疗费22867.15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54元,共计247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658元,由原告张杰负担2248元,被告苏勤峰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冯立柏
代理审判员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房思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东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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