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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新少民初字第0168号 [ 审官 ] 刘素琴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惠慈、郑邦玉、朱铁军、傅明新
[ 当人 ]
 
丁某某与赵文、刘亚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少民初字第01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建和。
委托代理人胡为地。
被告赵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
负责人王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慈、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明。
被告赵文、刘亚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被告赵文、刘亚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文驾驶轿车将原告丁某某撞伤,原告所骑电动车也被撞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赵文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78.2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辩称,我是刘亚明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亚明辩称,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轮椅费用和陪护费用没有证据证实该事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的7000元赔偿款要求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条款,依据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赔偿;2、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及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对轮椅费用同样没有相关的医院建议及司法建议必须配备轮椅,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赵文驾驶苏G33D33号轿车沿新浦区龙河南路7号前由东向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左前部与丁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丁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赵文驾驶的苏G33D33号轿车所有人为刘亚明,赵文系刘亚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亚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6537.86元、交通费709.4元。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其损失为655元,原告购买时价格为2250元、修复需1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转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花费2021元,并支付护理人员费用15000元,支付补课费4000元。
2013年7月23日,丁某某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补偿后续康复费贰仟元。丁某某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半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半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住院诊疗证明书、病历以及治疗经过、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鉴定意见书、轮椅费用、交通费支付记录及发票、收条、法医鉴定收费票据,被告赵文及刘亚明所举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举银行转账、定损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确认。赵文系刘亚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刘亚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G33D3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依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刘亚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花费1021元的诉求,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需残疾辅助器具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4000元,并非因治疗受伤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9.4元系事故发生后所支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15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费2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其损失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收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按照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655.79(29677÷12×3.5)元。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655.79元、交通费709.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32825.15元,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20865.19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9365.19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超出部分11959.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759.96元,由被告刘亚明承担1200元。被告刘亚明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属于刘亚明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给付原告14625.15元(20865.19+10759.96-7000-10000),并返还给被告刘亚明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共计14625.1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亚明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刘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刘亚明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素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媛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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