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3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云,女,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
被告:沂南县邮政局。住所地:沂南县。
负责人:程运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东,该局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云与被告沂南县邮政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与被告沂南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东、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云诉称:2004年4月1日,被告以沂南县邮政局职工集资为名,对全局职工进行集资。原告王桂云向被告沂南县邮政局交集资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收取集资款后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借款1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沂南县邮政局辩称:我单位收取集资款属实,但该款是我局代临沂市邮政局下属的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收取的集资款,应由临沂市邮政局和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我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王桂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山东省临沂市邮政局内部普通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代临沂市邮政局下属的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收取的集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宏发硅砂集资金明细一份,证实收取集资款的事实。
2、领款收据和山东省临沂市邮政局内部普通收据各一份,证实已将集资款交付给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桂云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集资款是事实,但收取集资款后的用途与自己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沂南县邮政局收取原告王桂云集资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收取集资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集资款,理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后的实际用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
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 有权要求
债务人 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集资款本身是一种融资的手段,其本质就是一种借贷关系,系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集资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10000元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利息损失,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集资款是代临沂市邮政局下属的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收取的,应当由临沂市邮政局和山东鲁南宏发硅砂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集资款之后的实际用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云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苏建斌
审 判 员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邹金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于世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