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民初字第13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长杜,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宪刚,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长杜与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储蓄存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杜诉称:1998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西竺山乡苏家铺村信用站合作分社存款2000元,至2005年12月28日止,该存单的账面余额为29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苏家铺信用分社工作人员丁家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原告除从有关部门按15%的比例领得4350元现金外,还有2465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1253元未能支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银行存款
24650元及利息12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资料,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存单一份,证实在联社有存款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实利息计息方法及数额;
4、生效刑事
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未计入
犯罪金额。
被告联社辨称:未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属实,但还应扣减被告按照犯罪金额已经支付的部分金额。
被告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会议纪要一份,证实丁家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形成了由被告联社对受害人被非法吸收的存款部分支付的意见。
经质证,当事人对存单、利息清单、会议纪要、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长杜从1998年4月20日在被告西竺山乡苏家铺村信用站合作分社开户存款2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止,有存款余额106000元,其中77000元为丁家富非法吸收的存款,29000元为原告合法储蓄存款。丁家富案发后,原告按存款余额106000元的15%领取了存款15900元,其中4350元系合法存款。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联社应付存款24650元的利息125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联社退还存款24650元及利息125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联社应当向原告杨长杜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损失受偿部分与合法存款无关,故被告联社要求从合法存款29000元中扣减这一金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已领取的合法存款435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杨长杜支付存款本金24650元及利息12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