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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9号 [ 审官 ] 邱志霞、李文红、李广斌
[ 代所 ] [ 代师 ] >王景明
[ 当人 ] 姜辉、王文昌、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原告姜辉与被告王文昌、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州民初字第48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辉,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文昌,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系王文昌之父。
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822号。
负责人王景明,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65号。
负责人杨爱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公司员工。
原告姜辉与被告王文昌、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景明(同时兼被告王文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王文昌驾驶登记车主为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鲁FSW858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后鲁FSW858轻型普通货车与对行的姜辉驾驶的鲁FSY68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辉受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第20130023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平苑路为施工阶段,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到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王文昌驾驶车辆左前轮发生爆胎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王文昌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文昌驾驶鲁FSW8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则,本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文昌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3元、误工费700元、车损13963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辩称,王文昌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王文昌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文昌驾驶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鲁FSW8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后鲁FSW8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行的原告姜辉驾驶的鲁FSY68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平苑路为施工路段,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到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姜辉和被告王文昌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95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伤前系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伤后需休息一周,单位停发了工资,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证明伤后需休息一个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主张误工费为700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驾驶的鲁FSY681号轿车的损失为13963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同时花用价格鉴证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为此车定损9645元的价格计算(注:保险公司称出事故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勘验定损,有定损单及定损照片,但在本院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告花用的价格鉴证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二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还花用施救费6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花费过高,只认可300元。
本院依法调取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图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姜辉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6日下午,我驾驶车辆沿原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峰路交叉路口时,前方路口堵着一堆土,土堆上有维修道路的牌子,我跟着前车从土堆南侧缺口处驶入后继续向东行使,就在我驾车继续行驶过程中,由对面行驶来一辆皮卡车,就在我车与皮卡车快要会车时,对方车突然左转朝我车驶来并撞到了我车,我车驶入路边。下车后,我问对方你怎么开的车,对方说破左前轮胎了,我一看果然是左前轮胎破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代表事实;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文昌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6日下午,我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上程郭交管所门前东西路,然后继续向西行驶至平苑路左转向南行使,就在我驾车过程中,我感觉车突然失控了并向左偏离,接着我车撞了一辆由西东行的轿车后又撞了一棵树才停下,下车我看见我车左前轮爆胎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询问笔录是由王文昌自己的陈述,并不代表事实;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文昌系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鲁FSW8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姜辉具有驾驶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现场勘验图、医疗费、门诊病历、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施工路段行驶过程中左前轮胎发生爆胎,其驾驶的货车与对行的同样进入施工路段的原告姜辉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现场图,结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王文昌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辉驾驶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该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本院并未发现有违法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伤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伤后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的价值所花用的价格鉴证费,是其必要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花用的施救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鲁FSW8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按被告王文昌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文昌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53元、误工费700元、车损13963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66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3元,余款12963元的90%即11666.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XX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志霞
审判员李文红
审判员李广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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