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国军,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X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军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张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军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于小磊签订《车辆转让
协议书》,于小磊将豫A72396号客车及其经营线路(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转让与原告。
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全部合同款支付于小磊,于小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原告。2010年7月11日,原告车辆遭到被告无理的强行扣押,放置于被告停车场处,直到现在一直不予归还。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赔偿损失,被告均态度蛮横,不予处理,一直拖到现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豫A72396号客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自身损失2951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00140元。
原告冯国军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车辆转让协议;2、2010年7月9日车辆转让款收条一份;第二组:1、(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
判决书;2、(2012)郑立民终字第362号民事
裁定书、(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第三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
意见书》1份;第四组:鉴定费5000元票据;第五组: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6日收据各一份。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冯国军对涉案车辆没有形成物权。2、涉案车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和于小磊根据挂靠协议进行经营,如果有纠纷,也是被告和于小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3、原告和于小磊之间的私自买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不可能取得涉案车辆及其营运收益。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与被告无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日于小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的车辆,于小磊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2、(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车辆是被告依法享有的,于小磊只是享有营运的利益,没有处分权,原告和于小磊之间私自非法转让的行为已经被确认无效,该判决证实原告所说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问题上与判决是不一致的;3、鉴定机构出庭费用票据1000元一份;4、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寄发票各2份,证明被告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于小磊把车转出;5、驾驶员聘用协议;6、安全例会记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试图证实的内容,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法财产,被告具有合法所有权,于小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不是被允许的。该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决(即第二组证据)确认无效。证据2真实性和相关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不知道于小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
第二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内容。根据该判决,原告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营运权,原告的主张就是对被告利益的侵犯。
第三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该意见一些问题上存在缺陷,被告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对营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不成立,鉴定人对豫A72396号客车自身的减损数额的鉴定意见不成立,该意见没有显示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否有权利享有利益。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到的是涉案车辆的费用,缴款人只是把钱交给被告,只是代付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的内容。车辆所有权不可能是被告,车是于小磊买的,挂靠在被告处,判决中明确写明:车辆所有权是于小磊所有,具有处分的权利,后来合法有效地转移至原告名下。该两份证据恰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与被告无关。关于强行扣押车辆的问题,本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沟通协商,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利用该份判决书说明没有扣押车辆不符事实。证据3是客观事实,没有异议。证据4,2010年7月9日原告对涉案车辆已经拥有了所有权,到2011年时被告应该知道车辆的争议,拿到生效判决的时候被告就应该知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证据5是在2010年3月份,原告原来就是司机,但并不说明原告不能买车,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是在原告购车之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核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对复核结论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质证意见:对营运损失只计算到2012年6月30日,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应该到报废年限。车辆减损数额按10年和15年计算出的数额不一样,应当按照第一次的
鉴定书认定。
被告对复核结论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质证意见:鉴定人陈述的情况,鉴定涉案车辆应按照8年的报废年限鉴定,而不应按照10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冯国军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国军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将在对鉴定复核意见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认证中综合予以认证;原告冯国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复核结论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认证: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第1项:营运车辆豫A72396号客车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86940.00元与复核结论意见相同,鉴定人也出庭对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应当报废。第七条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根据此规定,营运客车在使用10年后能否延缓报废,须经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10年后车辆能否继续使用是不确定的因素,鉴定人对涉案车辆以10年使用年限为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能客观反映车辆自身的损失,故本院对鉴定人对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复核结论及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委托其下属的客运十九分公司与案外人于小磊签订一份经营
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于小磊以豫A72396号客车承包经营被告郑州至宜路镇班线,按月向被告上缴任务基数2970元;承包期内,于小磊每月向被告上缴途中收入2000元;在合同期内,于小磊不得私自停班、转包、私拉乱运或将车辆转借、转让他人经营,或擅自不经营双方约定线路班次、不进站经营;于小磊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被告有权停止于小磊车辆运营,暂扣车辆,终止本合同,不再退还于小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于小磊不规范经营行为,造成被告线路班次不能正常审验、更新的,于小磊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于小磊开始均能按约定履行。2010年7月9日,于小磊与原告冯国军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于小磊售给原告冯国军客车一部,车牌号为豫A72396,经营路线由郑州发往宜路车站;该车价为128000元。该车手续、购车款和随车一部手机一次性交清;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冯国军向于小磊交付126000元,于小磊将车辆交给原告冯国军。2010年7月11日前后,被告认为于小磊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转让车辆,因此将豫A72396号客车暂扣,停放在该公司停车场。被告认为于小磊的行为违反经营承包合同,侵犯了其郑州至宜路镇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无权处分行为,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于小磊、本案原告冯国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冯国军与于小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无效;2、该案诉讼费用由于小磊、冯国军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为:于小磊与原告冯国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包含两部分,其一为豫A72396号客车所有权的买卖,其二为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于小磊作为豫A7239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出卖该车辆。原告与于小磊之间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于小磊已向原告冯国军交付了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冯国军取得了豫A72396号客车的所有权。于小磊在经营承包期内与原告冯国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除所有权转移部分外,内容涉及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于小磊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限制了经营权的转让,因此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部分无效。判决于小磊与冯国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部分无效;驳回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涉案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豫A72396号客车;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及车辆自身损失2951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00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经营郑州至宜路镇客运班线的豫A72396号客车自2010年7月11日至鉴定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车辆自身的减损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1、营运车辆豫A72396号客车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86940.00元;2、豫A72396号客车自身的减损数额为人民币108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1)、营运车辆豫A72396号客车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86940.00元;(2)、豫A72396号客车自身的减损数额为人民币67320.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最初做出的鉴定结论,车辆自身减损数额是以市场法做出的结论,后来认为成本法比较接近当时的市场价值,经复核,所以用成本法计算,最后的结论以复核结论为准。被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另查明:豫A72396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小磊曾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冯国军于2010年7月9日取得豫A72396号客车的所有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0年7月11日前后,被告认为于小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让车辆,因此将豫A72396号客车暂扣,停放在公司停车场,侵犯了原告的
财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因其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豫A72396号客车自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小磊与冯国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郑州至宜路镇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部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应属因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
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对因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豫A72396号客车自身损失的数额应以《关于郑宏价估(2014)000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复核结论》为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豫A72396号客车。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国军豫A72396号客车自身损失人民币67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3元,由原告冯国军负担431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5元,由原告冯国军负担367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