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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Sep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28号 [ 审官 ] 丁杰
[ 代所 ]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世均
[ 当人 ] 肖波、刘根华、何强、何光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肖波、刘根华与何强、何光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波。
原告刘根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强。
被告何光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波、刘根华诉被告何强、被告何光明、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波、刘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何强、被告何光明、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波、刘根华诉称,2014年6月6日5时5分许,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被告何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原告肖波驾驶的鄂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波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刘根华受伤、车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何光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其已经垫付费用3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的诉求不应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5分许,在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被告何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发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原告肖波驾驶的鄂K×××××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波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刘根华受伤、车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波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369.35元,原告刘根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2593.15元。2014年7月1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波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肖波人体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及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根华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根华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及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2014年7月8日,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肖波的车损及货损作出安价车鉴字(2014)9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肖波车损及货损金额3215元。被告何强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3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何强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光明,其与被告何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
另查明,原告肖波、刘根华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3月起随其父肖小朝一起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府东北路233号,自2011年起在安陆市东大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房产证登记日期为1999年6月2日,所有权登记人为肖小朝,并由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刘根华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刘生发,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母亲胡云仙,女,1949年8月9日出生。刘生发与胡云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人共育有三子女。原告肖波、刘根华育有一女肖子仪,2007年11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府东北路233号,现在安陆市实验小学读书。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结合原告刘根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长期居住,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刘根华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二原告自2011年起在安陆市东大水果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生意,故其误工费的损失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根华的误工费的损失依法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4、关于交通费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原告肖波600元,原告刘根华1500元。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得的计算问题,原告刘根华的父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女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社区府东北路233号,现在安陆市实验小学读书,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原告刘根华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在原告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机构据此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肖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369.3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7545元(3059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1100元、车损及货损3215元,合计26367.35元。原告刘根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593.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误工费2096元(30599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2元(依其诉请:其父刘生发的生活费6280元/年×13年÷3人×30%=8164元、其母胡云仙的生活费6280元/年×16年÷3人×30%=10048元、其女肖子仪的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2人×30%=28350元),合计237000.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强未能注意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扣除鉴定费29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波损失13000元(医疗费部分1000、死亡伤残部分10000、财产损失部分2000),赔偿原告刘根华损失109000元。(医疗费部分9000、死亡伤残部分100000),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肖波10694元[(26367.35-13000)×80%]、赔偿原告刘根华102400元[(237000.15-109000)×80%]。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肖波2673.35元(含鉴定费1100元),赔偿原告刘根华25600.15元(含鉴定费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波损失13000元,赔偿原告刘根华损失10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波损失10694元,赔偿原告刘根华损失102400元;
三、被告何强赔偿原告肖波损失2673.35元,赔偿原告刘根华损失25600.15元。扣减被告何强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肖波、刘根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何强1726.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肖波、刘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知东
附录1: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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