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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安陆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80号 [ 审官 ] 陈凌君、胡学鹏
[ 代所 ]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鹰、周世均
[ 当人 ] 王存超、岳仙容、宋辉、邹伯承、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王存超、岳仙容与宋辉、邹伯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存超,务工。
原告岳仙容,务工。公民身份号码:
420982196703036026。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辉,教师。
被告邹伯承,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存超、岳仙容诉被告宋辉、邹伯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凌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学鹏、人民陪审员杨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宋辉、被告邹伯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超、岳仙容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宋辉驾驶鄂K×××××号轿车在316国道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将同向骑乘电动车的两原告撞伤,造成两原告终身残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辉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585元;被告邹伯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王存超、岳仙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事故损伤的事实是被告宋辉的过错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两原告住院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间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五:证明、售房协议、储存电费卡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的情况;
证据六: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组,拟证据两原告用去交通费5000元事实;
证据八:驾驶证2份、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辉、被告邹伯承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被告邹伯承购买车险的情况。
被告宋辉辩称,两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邹伯承辩称,两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鉴定费均由我垫付,另外我还为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生活费。我的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两原告应将我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邹伯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41190元由其垫付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两原告事发后向被告邹伯承借支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的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2、原告诉讼的数额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宋辉、邹伯承的车辆损失及其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应另案诉讼。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辉、邹伯承、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存超、岳仙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辉、邹伯承对原告王存超、岳仙容提交的证据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两原告受伤时的车辆系被告宋辉、邹伯承安排。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存超、岳仙容提交的证据四、六、七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范围;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对证据六认为,两原告的工作收入不确定。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对被告邹伯承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属实,但两原告无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邹伯承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两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仅152元,不认可被告邹伯承垫付的医疗费;认为证据二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46分,在316国道安陆市公路局门前路段,被告宋辉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原告王存超驾驶载有原告岳仙容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辉驾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超、岳仙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存超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25875.89元,此款由被告邹伯承垫付。2014年1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存超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存超人体损伤后遗症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5日,其中需一人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植骨术医疗费共计1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王存超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其出院后拍片用去医疗费152元。原告岳仙容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13756.98元,此款由被告邹伯承垫付。2014年1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仙容的伤情作出孝精(2014)法医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岳仙容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4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200元。原告岳仙容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邹伯承另为两原告共垫付费用10000元。
同时查明,鄂K×××××轿车登记车主为邹伯承,事发时,被告宋辉代被告邹伯承驾驶。鄂K×××××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3年1月11日0时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存超、岳仙容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9月起居住在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东城社区。2012年,原告王存超到XX市泉州煜锋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打工,按计件计算工资,月工资底薪4500元。原告岳仙容在XX市惠安县新时空网吧打工,按计件计算工资,月工资底薪30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王存超的损失认定问题:1、营养费的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王存超的营养费不应由鉴定机构直接确定,但鉴定机构可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营养期。本案中,原告王存超的营养费虽既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亦无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但其受害后身体致残确需一定的营养调理,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王存超的营养费酌定为800元。2、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存超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劳动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原告王存超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45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王存超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王存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王存超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王存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027.89元(其中25875.89元由被告邹伯承垫付)、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元/天×30天)、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825元(26008元/年÷365×18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17550元(4500元/月÷30天/月×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526.89元。
二、关于原告岳仙容的损失认定:1、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岳仙容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证明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原告岳仙容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底薪30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岳仙容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岳仙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4、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对原告岳仙容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岳仙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诉求的项目及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756.98元(此款由被告邹伯承垫付)、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元/天×25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250元(3000元/月÷30天/月×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47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超医疗费7277.7元的损失,即(26027.89+15000+
1500+800)/(26027.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王存超伤残赔偿费77332元,即(91624+12825+17550+10000+
12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5000+
1000)×110000。共计赔偿原告王存超的损失84609.7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岳仙容医疗费损失2722.3元,即(13756.98+
1200+1250)/(26026.89+15000+1500+800+13756.98+1200+1250)×10000;赔偿原告岳仙容伤残赔偿费32668元(3206+45812+1250+
5000+1000)/(91624+12825+17550+10000+1200+3206+45812+1250+
5000+1000)×11000,共计赔偿原告岳仙容的损失35390.3元。两原告不足部分扣减鉴定费后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存超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仙容37084.68元。因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发生损害事故后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伯承垫付,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邹伯承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赔偿,两原告在获得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同时,两原告对被告邹伯承垫付的其它费用10000元亦应一并应予以返还。被告邹伯承将其轿车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宋辉代驾,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邹伯承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各1000元的鉴定费,共计2000元,由被告邹伯承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存超损失176526.89元(交强险84609.7元+商业险91917.19元),赔偿原告岳仙容损失72474.98元(交强险35390.3元+商业险37084.68元);
二、被告邹伯承赔偿原告王存超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岳仙容损失1000元;
三、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时分别返还被告邹伯承垫付医疗费25875.89元、13756.98元;原告王存超、岳仙容共同返还被告邹伯承其它垫付款项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存超、原告岳仙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告邹伯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陈凌君
审 判 员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杨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曾 梦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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