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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2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 审官 ] 许静
[ 代所 ] 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边坤
[ 当人 ] 刘化贵、许效永、亓会燕、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刘化贵与许效永、亓会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莱城民初字第19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化贵,男,汉族,1931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加洪,男,汉族,1960年4月4日生。系刘化贵儿子。
被告:许效永,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
被告:亓会燕,女,系鲁S-D7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负责人:许恒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化贵与被告许效永、亓会燕、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加洪、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效永、亓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化贵诉称:2013年8月17日20分50许,被告许效永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城区凤城西大街与凤阳交叉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8天,治疗费共计37500元、因原告系一八十多岁的老人,年老体弱,经此打击精神上又收到惊吓,原告子女昼夜轮流护理,现虽已出院,仍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此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效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18000元,其余损失没有支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2460.2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1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40932.2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效永、亓会燕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分50许,被告许效永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城区凤城西大街与凤阳交叉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伤伴硬模下血肿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7362.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春雁和徐燕护理。被告许效永、亓会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鲁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亓会燕,该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许效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化贵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S×××××号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医疗费19362.43元,由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362.43元,被告许晓永、亓会燕垫付18000元,原告要求的19500元中未包含被告垫付18000元。)
护理费162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30元/天计算27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620元(30元/天*27天*2人)。
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之必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医疗费9362.4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均是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效永、亓会燕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返还,因原告诉请中不包含18000元,被告可自行向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理赔。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亓会燕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亓会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效永、亓会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化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化贵医疗费9362.4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117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共计144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许效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敏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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