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梅红,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卢衍和(系原告丈夫),男,55岁。
被告吴细平,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
法定代表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东方,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梅红与被告吴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衍和、被告吴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当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经泰宁县下北洲桥路段时,遭遇被告吴细平驾驶的小型客车(蒙迪欧牌CAF7205A41、苏E356Y8)撞击,致使原告右足多发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挤压伤;并致使原告的自行车严重损坏。后经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9954.06元,此款被告吴细平已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后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5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原告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IX(玖)级,另一处评定为X(拾)级伤残。
又因为原告本来个子不高,现在因为右足伤残不能穿高跟鞋,而且走路会拐,走长路就痛,天气变化也会痛,后续仍然需要治疗,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细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500元、伤残鉴定及差旅费13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50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20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480元、财产损坏赔偿费(鞋、自行车)200元,共计人民币18439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因医疗费19954.06元已经由被告吴细平垫付,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细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伤残情况为IX(玖)级伤残一处、X(拾)级伤残一处;4、泰宁县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5、泰宁县医院疾病
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伤情及建议休息情况;6、泰宁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7、泰宁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原件,证明住院相关费用;8、泰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证明住院费用为19954.06元;9、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证明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情况;10、原告2013年11月23日前往三明做伤残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票据4份共108元及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做劳动伤残鉴定所发费的交通费用两份118元及鉴定费用票据320元;11、原告2013年度1至3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12、泰宁一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泰宁一中生管老师及代售IC热水卡情况;13、永安市锦江百浪空气源热水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泰宁一中代售IC热水卡收入情况。
被告吴细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按
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吴细平为证实其辩解的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强制保险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商业险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具有不计免赔;3、泰宁县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一份,证明由被告吴细平代垫住院前的门诊费用269.5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相关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1、住院费用19954.06元及住院前的门诊费用269.50元合计总额为20223.56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但本案原告已主张
工伤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2、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IX(玖)级伤残一处、X(拾)级伤残一处]有异议,对此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只构成IX(玖)级伤残一处,且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3500元应不予支持。3、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做劳动伤残鉴定所发费的交通费用118元及鉴定费用320元与本案无关。4、由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5、原告未提供确定的护理人员及收入证明,且计算天数及标准有误,不同意承担9504元的护理费。6、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支持的建议,所以不同意承担营养费40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偏高,只同意在住院天数内每天按15元计算。8、原告是泰宁一中的生管老师,已获
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20960元应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10、交通费48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12、被告吴细平没有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只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的理由,提供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细平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3、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劳能鉴(2013)706号),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细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IX(玖)级伤残一处、X(拾)级伤残一处]有异议,认为只构成IX(玖)级伤残一处,不构成X(拾)级伤残一处;对原告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所发费的交通费用118元及鉴定费用32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俩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IX(玖)级伤残一处、X(拾)级伤残一处],本院认为,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有泰宁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所发费的交通费用118元及鉴定费用32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吴细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吴细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黄梅红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即按上年度泰宁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289元发放5个月共计11445元一次性补偿金的证据:泰宁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审批表。经庭审,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2日8时10分,被告吴细平驾驶车牌号为苏E356Y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宁县下北洲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碾压原告黄梅红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269.50元及住院费用19954.06元共计20223.56元,该款均由被告吴细平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骰骨、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外侧楔骨、右第2、3、4、5跖骨骨折;3: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4:右第5趾骨远近节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足、足趾软组织挤压伤、皮肤擦伤;7:左足部软组织挤压伤;8、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该事故经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细平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梅红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处交通事故伤残,一处评定为IX(玖)级,另一处评定为X(拾)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鉴定结论(明劳能鉴(2013)706号)为:劳动能力动能障碍玖级,并依此向泰宁县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获得一次性补偿金1144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吴细平驾驶的苏E356Y8小型客车(蒙迪欧CAF7205A4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并具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黄梅红在2013年3月12日的该起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治疗,其门诊费用269.50元及住院费用19954.06元共计20223.56元应予支持。原告黄梅红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但由于其为泰宁一中老师,治疗及休息期间仍有发放工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所以其主张误工费2096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黄梅红住院治疗79天,期间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34547元÷365天×79天=7477.3元;原告黄梅红主张交通费48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黄梅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0元×79天=1580元;原告黄梅红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79天每天20元为宜即20元×79天=1580元;原告为泰宁一中老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情为多等级伤残(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一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及原告伤情实际,在多等级伤残中,拾级伤残一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所以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1%。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055元×20年×21%=117831元。原告要求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及相关交通费108元的主张,有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及车票为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往三明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所发费的交通费用118元及鉴定费用320元,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对他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所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为1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确定为160499.86元。被告吴细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医疗费用20223.56元已由被告吴细平垫付且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细平,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吴细平并打入其指定的帐户。原告黄梅红构成工伤劳动能力动能障碍玖级,并向泰宁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获得一次性补偿金1144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未就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获得赔偿,且工伤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主张工伤赔偿,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梅红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确定为160499.86元;其中医疗费20223.56元、护理费7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1783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相关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被告吴细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223.56元,尚欠各项赔偿款1402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梅红支付上述赔偿款14027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细平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0223.56元。
四、驳回原告黄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1755元(该款已由原告黄梅红代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梅红),原告黄梅红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家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德启
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
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
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