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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1号 [ 审官 ] 徐进
[ 代所 ] 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蔡廷
[ 当人 ] 严德军、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严德军与张小锋、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5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德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泥城镇。
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品。
委托代理人楼军涛,男,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
负责人吴小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德军诉被告张小锋、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军、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军涛、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小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德军诉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小锋驾驶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同顺大道千祥路口与骑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张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998元、误工费6,40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差旅费)60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1元。要求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小锋系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医疗费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同意由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小锋驾驶浙BXXXXX车辆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临港同顺大道千祥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XX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XX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XX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浙B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严德军、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小锋驾驶本案事故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故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严德军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998元、误工费6,403元、鉴定费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需营养30日的鉴定意见,酌情以20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结合原告需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定为600元。5、复印费,原告主张31元,鉴于该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0,401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01元(不含鉴定费8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超过部分700元,直接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德军18,90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700元;
三、驳回原告严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严德军负担34元,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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