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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72号 [ 审官 ] 蒙文琦、涂媛媛
[ 代所 ] 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谢添骏、陆琴敏、裴纯和
[ 当人 ]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宁市现代东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南宁市现代东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现代东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加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毅华,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现代东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东盟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现代东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交由原告管理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共计1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且被告在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停止侵权、履行法定义务之后仍然置之不理。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等13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6元、公证费167元、取证消费12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现代东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是在2012年12月底装修并购买安装点歌系统,从2013年开始使用点歌系统,不存在侵犯原告放映权的行为;二、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三、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4、(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侵权时间;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机票、餐饮、住宿及DVD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9、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证据:证据1、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广西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律师费发票;证据4、案件统计;证据2~4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证据5、声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现代东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公证书是第三方出具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合同原件是否是本案原告和权利人签订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在被告场所播放涉案歌曲;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告中说到不同区域不同收费,被告有证据证明广西地区的收费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和公证员取证,没有被告在场,无法确认是否是在被告处取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诉请无关,这只是公司开业时间,不能证明实际的经营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餐饮费的真实用途;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票据无法确认是为原告取证的必要开支,也无法确实是否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不清楚快递内为该律师函,且原告是在没有去确凿证据证明我方侵权的情况下发出律师函;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该合同是否是原告与欣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支付,不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方出具的。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据2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3、5及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8及补充证据2~4系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
被告现代东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实际营业时间;证据2、订货合同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使用的新系统才出现原告诉请的上述歌曲;证据3、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证明广西地区按8.2元/天收取。
原告音集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真实,装修工程地点是负一层,不清楚被告的经营场所是否只在负一层,也不清楚被告是否边装修边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只是被告购买KTV系统的合同,合同中未反映点歌系统中收录的歌曲是否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被告在此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现代东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加盖合同双方公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酌定赔偿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孔雀廊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的著作权人。
200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孔雀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 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3年1月1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XX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1号的“东盟国际会所”。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801号房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等13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1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XX自治区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68元、发票号码为:01133360。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0号《公证书》。随后,原告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缴纳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3月1日)。
再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南宁视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的阳光电脑KTV系统,合同金额为32700元;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拥有所有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品牌、宣传品。”合同同时还对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13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依法受到保护。孔雀廊公司享有涉案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孔雀廊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1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被告提出授权公证书是第三方出具的,无法确认合同原件是否是原告与权利人签订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保全公证书及授权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定货合同书》,明确视翰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商标、品牌、宣传品,没有对提供的歌曲库是否含带了KTV版权费进行约定,故被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且由于其放映行为并非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其经营场所,故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0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167元、取证消费128元、公证人员差旅费105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1206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该项费用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6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现代东盟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吉祥如意》、《康定情缘》、《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相约北京》、《自由飞翔》、《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桂林美》、《全是爱》、《天蓝蓝》;
二、被告南宁现代东盟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500元;
三、被告南宁现代东盟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6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现代东盟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XX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涂媛媛
人民陪审员林卓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蒋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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